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滑刑初字第68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高会,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2000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谢某某(已判刑)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和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玩牌时,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高会购买冰毒,二人商量在滑县贸易路和教育路交叉口交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刘高会在约好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小卖部,将准备好的3分冰毒(约0.3克)交予谢某某,并收取毒资500元。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高会先后六次(包括前述交易)贩卖冰毒给谢某某等人,每次以500元或6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冰毒,其中一次贩卖冰毒约0.3克和麻古1粒。贩卖毒品合计:冰毒约1.8克,麻古1粒。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高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高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高会接到谢某某(已判刑)向其购买冰毒的电话,并在电话中约好交货地点。之后,刘高会在其约定的滑县贸易路与教育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小卖部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冰毒三份约0.3克,谢某某将其购买的三分冰毒拿到其经营的棋牌室内与李某某、吴某某共同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会虽拒不供认,但有购买人谢某某对其向刘高会购买冰毒事实的供述与吸食人李某某证明谢某某是刘高会的VIP客户,并在谢某某的棋牌室内见谢某某给刘高会打电话购买冰毒,且将买到的三份冰毒在棋牌室内与其和吴某某共同吸食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刘高会将冰毒贩卖给谢某某的事实。 2013年3月某日,滑县高平镇的卜海杰(已判刑)与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谢某某的棋牌室玩。卜海杰拿出500元钱让谢某某购买毒品。谢某某便给刘高会打电话,刘高会将3份冰毒送到棋牌室。卜海杰接到毒品后与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共同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高会虽拒不供认,但有购买人卜海杰对其出资500元通过谢某某向刘高会购买毒品事实的供述与谢某某对其受卜海杰之托打电话向刘高会购买毒品事实的供述,足以证实刘高会向卜海杰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有谢某某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刘高会尿液为阳性的报告与(2012)滑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刘高会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会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刘高会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高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当庭拒不认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高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金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