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镇民初字第1642号 |
原告:朱太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雨,男。 被告:梅天合,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85050-3。 代表人:蔡志勇,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38号曼哈顿广场11号楼907。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太杰与被告张洪雨、梅天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雨、梅天合、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太杰诉称:2013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乘坐李宗保驾驶的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徐城线三五”线杆西7.8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程俊琪驾驶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宗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程俊琪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7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3、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4、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5、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4439.96元。7、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581.94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9、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1500元。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98元。11、打印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打印费100元。 被告张洪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梅天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多方事故,有多个保险公司及受害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辩称:1、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程俊琪无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AP1022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车交强险应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在无责任医疗费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对被告张洪雨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洪雨与被告梅天合的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原告朱太杰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不符,该两份票据与原告住院情况不相符,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9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被告张洪雨的笔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4日10时许,原告朱太杰乘坐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徐城线三五”线杆西7.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的司机程俊琪无责任,原告朱太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太杰于2013年8月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右手第二、第五掌骨基底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关节面碎裂;2、右手第三、四腕掌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鼻咽窝处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损伤;4、右手拇长伸肌腱,小指伸肌腱断裂;5右手掌、手背皮肤剥脱;6、右肩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891.96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入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81.9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7张,共计1098元。提供打印费票据2张,计100元。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3]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太杰其右手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儿子朱昱赫,生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100190007341463,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ZBM201341010000106480,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李宗保驾驶豫R1288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杜彦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再次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洪雨驾驶的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梅天合所有的豫R79G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石油运输河南公司所有的豫AP1022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朱太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24473.9元,原告要求2702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8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6日),为44421元/年÷365天×156天=18985.4元。原告请求18376.9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朱太杰住院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3978.2元。原告起诉2896.8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50天=1000元。原告起诉15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0天=1000元。原告起诉51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原告朱太杰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昱赫抚养费计算17年,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17年÷2人×20%=25197.37元。以上共计114789.47,原告要求114789.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109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打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费用共计173145.0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3145.07元,损失未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朱太杰的损失86572.5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梅天合、张洪雨、中石油运输河南分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自己保险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按无责任赔付限额赔偿。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无过错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2、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3、仅限于第三者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第1、第3个条件,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572.53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572.53元。 三、驳回原告朱太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62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梅天合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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