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孔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理赔部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玲,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同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在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兴玲、被上诉人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宏通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同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兴玲于2013年12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武陟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兴玲和原审被告刘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8时35分,被告刘同成所雇司机詹立春驾驶豫HC6078\挂T173货车在冢沁线博王路口西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立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51元,后转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7958.41元,因病情需要在博爱县医药公司购买药物支付药费4400元。原告出院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詹立春驾驶的豫HC6078\挂T173货车挂靠于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同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24日止。 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陟宏通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32803.92元、误工费10564.8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1元(父亲、母亲、长子、次子)、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238.7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尚余51238.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同成所雇司机詹立春驾驶豫HC6078\挂T173货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HC6078\挂T173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武陟宏通运输公司要求将垫付的19000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且被告刘同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兴玲医疗费32803.92元、误工费10564.8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9538.7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计50538.7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9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鉴定费700元,计2014元由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同成共同负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伤残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以受害人记忆力差、反应慢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该鉴定机构没有关于神经或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其病历及出院证记载神志清、精神可,颅神经检查均显示正常,故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2、因伤残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且无鉴定资质,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让上诉人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武陟宏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赔偿一审判决其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1元。 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新证据认定,鉴定机构没有关于精神鉴定的资质,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武陟宏通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当赔偿,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肖兴玲的十级伤残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及违背程序,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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