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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令安与被告李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杨令安,男。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治文,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杨令安,男。

委托代理人: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想,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治文,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682612-X。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令安与被告李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恒、被告李想、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令安诉称:2013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想驾驶鄂CLJ68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牧庄开发北干00线杆处时与同向原告杨令安骑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令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令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因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住院期间,被告李想支付医疗费41500元。被告李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4486.77元,含被告李想支付的4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令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3、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022.04元,外购药支出126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880元。6、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8、原告户口簿、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证明和贾宋镇李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李想辩称:原告损失属实,愿意依法赔偿。车辆投有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鄂CLJ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4】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令安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李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李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需要及医嘱在外购药,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医院诊断证明上也显示有外购药物,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李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想驾驶其所有的鄂CLJ688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境省道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牧庄开发北干00线杆处时与同向原告杨令安骑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令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6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令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共住院100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筋膜室综合症形成;2、颅脑损伤;3、左足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022.04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12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80元。出院医嘱第一条显示:休息半年,拄拐行走3-4个月。2014年3月25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令安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2014]鉴字第0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令安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想支付原告杨令安41500元。被告李想驾驶鄂CLJ6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92107190008084078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921071900080840784。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杨天滨生于1983年12月16日,次子杨天师生于2000年9月9日,三子杨天中生于2000年9月9日。原告妻子王梅华已死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想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LJ68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杨令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282.04元(含外购药1260元)。2、误工费。因原告杨令安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0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7956.43元。原告要求门诊治疗120天的护理费,出院医嘱显示拄拐行走3-4个月,且无护理依赖承担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5460.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0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杨令安61周岁。原告杨令安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4元。原告请求16950.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有三个儿子,妻子王梅华已因病死亡。长子杨天滨生于1983年12月16日,已满18周岁,不再计算抚养费。次子杨天师生于2000年9月9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抚养费计算4年,为5627.73元/年×4年×10%=2251.09元。三子杨天中生于2000年9月9日,其抚养费计算4年,为5627.73元/年×4年×10%=2251.09元。残疾赔偿金共计20605.32元。原告要求21452.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杨令安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80443.79元。原告杨令安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令安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而未支付,由被告李想垫付给原告4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想,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38943.79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想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令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943.7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想4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令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70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李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