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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爱军与上诉人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爱军。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爱军。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文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爱军与上诉人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爱军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2、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检查费731元。鹤济通德煤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张爱军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相关工伤待遇。济源市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2014年6月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53、1133号民事判决,张爱军、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上诉人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琰、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济源市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甲乙双方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1%、49%;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的全部资产评估作价为8498万元,其中一部分3920万元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其余部分4578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由合资公司分期支付给乙方;另外,合同中第9.7条约定:“合资公司有独立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市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市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予以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合资公司成立前,济源市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工商登记,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成立。张爱军系济源市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原有员工,在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成立后到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工作,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发现张爱军患病。2011年11月15日,张爱军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3月23日,张爱军就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系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张爱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2年8月12日,张爱军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张爱军支出鉴定费731元。

鉴定后,张爱军于2013年9月16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检查费7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4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38.67元,共计215515.4元;2、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并补缴2002年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另查,张爱军离开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为工伤,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服,但经行政复议程序、以及法院两审终审,该工伤认定最终被维持,现已生效。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与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因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张爱军参加工伤保险,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应支付张爱军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4000元×1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2524元÷12个月×14个月×3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32524元÷12个月×46个月);4、鉴定费731元。张爱军要求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解除劳动关系系张爱军提出,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爱军另要求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尘肺及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依据,也未住院,所以,因证据不足,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爱军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交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爱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检查费731元,共计238734元。二、驳回张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张爱军缓交),由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负担。

张爱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6月21日其被查出可能患职业病,同年7月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口头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只不过在提起劳动仲裁再次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的工伤职工可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其完全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按月工资4000元计)。2、一审判决认定其未住院治疗,不支持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负担。

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其公司是2010年10月26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独立法人,与张爱军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张爱军所患尘肺病是一种慢性疾病,需在长期粉尘环境方有可能患病,其公司自设立以来,受各项政策影响,至今未进行井下采煤活动,不可能产生粉尘环境,因此张爱军所患疾病与其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张爱军的工伤责任应由其原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张爱军工伤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严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赔偿首先需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其次确认患病职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一审判决刻意回避了上述法律规定,随意判决其公司的给付责任及给付数额,是对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3、根据其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所签书面合同约定,在其公司设立之前的工伤赔偿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张爱军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爱军负担。

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针对张爱军的上诉,答辩理由同于其上诉理由。

张爱军针对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的上诉,辩称:1、其的工伤已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书予以认定,该工伤认定书也经行政复议、济源两级法院一审、二审,该工伤认定最终被维持,现济源中级法院的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一审判决由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3、追加一审被告的权利在于一审原告即其本人,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无权要求追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外,二审开庭期间,张爱军自愿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即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1、张爱军申请工伤认定,经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虽然不服,但经行政复议程序、以及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现该二审行政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张爱军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因张爱军的工伤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认定,张爱军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负担,故张爱军向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3、因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未按规定为张爱军参加工伤保险,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应支付张爱军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张爱军称其的月工资为4000元,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以张爱军所述月工资标准4000元认定张爱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按月工资4000元×16个月),按照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认定张爱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6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张爱军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因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故张爱军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爱军月工资按4000元认定,且二审期间,张爱军称其工作年限从2002年下半年工作至2011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张爱军工作起止时间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鹤济王屋山煤业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按9年认定张爱军的工作年限,根据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按一个月计算的法律规定,张爱军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6000元(月工资4000元×9个月)。另二审开庭期间,张爱军自愿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即其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护理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53、1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爱军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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