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36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回家路过本村村民焦某甲家时,因知其家人均外出打工,即产生盗窃之念,从西墙外顺树扒墙进入家中,在东屋盗窃电视机一台,在厨房盗窃食用油一壶、铝锅两个、铝箅三个。后将电视机以25元的价格卖给老店镇常屯村收购废旧家电的王某某,食用油丢弃,铝锅及铝箅以15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 ,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73元。案发后追回电视机一台,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退赃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尚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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