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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贵顺与被告魏张胜、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浙江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贵顺,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常征,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张胜,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张贵顺,男。

委托代理人:肖军、常征,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张胜,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

委托代理人:于红岩,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代表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527666-1。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环城北路7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劳动南路延伸段396号质检局大楼内。

被告:河北省衡水桃城联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代表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贵顺与被告魏张胜、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浙江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运鹏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河北省衡水桃城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桃城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顺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常征,被告魏张胜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岩、张平,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黄岩运鹏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衡水桃城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顺诉称:2012年12月28日17时,原告驾驶被告魏张胜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处经营的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6公里+700米附近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在快车道内的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及慢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师如桥驾驶的冀T38552(冀TG3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致左下肢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张胜所有的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冀T38552(冀TG3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现依法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分别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负担。

原告张贵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第20132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5、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一家在城镇生活。6、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张贵顺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需安装假肢费用、更换次数及维护等相关费用和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

被告魏张胜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张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魏张胜所有的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按照挂靠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系被告魏张胜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魏张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魏张胜,与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赔偿应首先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按照限额赔付,未超限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岩运鹏货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辩称: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亦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另外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因被保险人无责,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超出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我公司均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两份,用以证实: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情况及责任限额。

被告衡水桃城联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每份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2013】鉴字第0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顺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对原告二期医疗费用作出的【2013】鉴字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顺二期医疗费用为10500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2013】鉴字第0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顺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因被告魏张胜对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魏张胜申请,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做出的【2014】肢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部骨骼式假肢价格为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二十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安装期间须陪护一人;3、假肢使用每四年需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6、假肢装配费用:22500元/次×10次=225000元;假肢维护费用:22500元/次×20%×10次=45000元;假肢总费用为: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被告魏张胜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原告张贵顺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对该第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两份证明系镇平县察院小学及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委会、城关派出所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魏张胜称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该第6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张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方仅对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贵顺系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张胜,被告魏张胜与被告镇平汽运集团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持A2驾驶证。2012年12月28日17时,原告驾驶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6公里+700米附近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在快车道内的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及慢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师如桥驾驶的冀T38552(冀TG3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20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顺于当天(2012年12月28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离断毁损伤;3、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尺骨茎突骨折;7、左侧坐骨支骨折;8、上唇软组织挫裂伤;9、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11、两侧胸腔少量积液;12、两下肺节段性膨胀不全;13、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骶椎左侧耳状面骨折伴软组织挫伤;14、左骶髂关节轻度分离。共花费医疗费83629.52元。被告魏张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2013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害作出的【2013】鉴字第0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顺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对原告二期医疗费用作出的【2013】鉴字第0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顺二期医疗费用为10500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2013】鉴字第0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贵顺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原告张贵顺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以原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假肢安装费用、更换次数及维护等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贵顺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膝部假肢,需人民币贰万陆千伍佰圆(26500元);2、张贵顺膝部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张贵顺膝部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张贵顺安装膝部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张贵顺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魏张胜对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魏张胜申请,委托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于2014年3月29日做出的【2014】肢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部骨骼式假肢价格为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元);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二十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安装期间须陪护一人;3、假肢使用每四年需更换一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6、假肢装配费用:22500元/次×10次=225000元;假肢维护费用:22500元/次×20%×10次=45000元;假肢总费用为: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被告魏张胜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贵顺儿子张奥生于2005年4月7日,现为镇平县察院小学学生,随父母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

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0212411308000335000285,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牵引车强制险保险单号为: PDZA201233100000154506,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挂车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33100000095744,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冀T38552(冀TG3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牵引车强制险保险单号为: PDZA201213110000044668,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挂车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13110000044667,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原告张贵顺从事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魏张胜受雇于被告魏张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贵顺驾驶被告魏张胜所有的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46公里+700米附近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在快车道内的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及慢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师如桥驾驶的冀T38552(冀TG3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魏张胜所有的豫R35825(豫RJ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浙J56350(浙J520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冀T38552(冀TG32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及挂车各一份),原告张贵顺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贵顺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一、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3629.52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日),为44421元/年÷365天×309天=37605.72元。原告请求35123.19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1元。原告请求1738.29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所受伤害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因原告在出院后,为便于休养,已不在县城租房居住,其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人×50%=84753.4元,原告请求25379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五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9.6元,原告请求245311.44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儿子张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张奥生于2005年4月7日,其抚养费计算11年,为14821.98元/年×11年×60%÷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48912.5元,原告请求45318.77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经鉴定为:⑴原告张贵顺左膝部安装骨骼式假肢,假肢装配费用为22500元×10次(每4年更换一次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共需10次)=225000元;假肢维护费用为22500元×20%(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按装配款的20%计算) ×10次=45000元。假肢总费用为225000元+45000元=270000元。⑵原告张贵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机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约需10天左右,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装配、更换期间的交通费,按180元(原告去郑州装配、更换假肢,参照镇平-郑州乘坐巴士交通费每人90元计算)×2人×2次(往返)×10次=7200元;装配、更换期间的住宿费,按120元/晚(按郑州市现一般标准间计算)×20天+120元/晚×10天×9次=13200元。九、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十、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105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上述一至十项费用共计807274.61元。原告张贵顺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各自在承保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张胜表示不要求原告在本案保险金中返还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分公司、衡水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无过错的情况下,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承担10%赔偿责任的,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二是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三是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本案交通事故中该二被告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虽无过错,但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魏张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4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4000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驾驶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21400元,原告张贵顺负担6420元,被告魏张胜负担1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0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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