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457号 |
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饮酒和赌博行为,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打原告。于2010年年底,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三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2、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于2010年4于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邵林豹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开设了婚庆影楼,借原告父亲姚建国48000元,并在银行贷款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婚生小孩邵某甲的抚养问题,都需要解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实:以被告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于2012年3月还清,系夫妻共同债务。2、户主为杨某的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子邵某甲户籍情况。 法庭调取的证据,2014年3月14日对邵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原、被告分居三年有余,他们儿子邵某甲现已三岁多。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借款不清楚,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对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虽然该户籍显示的原、被告婚生子女的登记情况与原、被告陈述的不一致,经法庭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23日生育男孩邵某甲。2010年4月份,原、被告在郭庄乡开设了“新天地”婚庆影楼。2011年2月27日,以被告名义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2年3月已偿还。原告于2010年年底回娘家,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 另查,2013年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992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认可婚生小孩邵某甲,虽然该小孩的户籍信息登记的父母并非原、被告,但经法庭核实,邵某甲确为原、被告婚生小孩。故原、被告应对小孩尽抚养义务,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自2014年起每年按2013年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992元的20%计算为2798元,支付至邵某甲18周岁为止。被告称双方为开设影楼,借原告父亲的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3万元贷款,因已偿还,已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邵某甲随被告邵某某生活,原告姚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798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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