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豫E1013W号轿车沿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区津兰明郡小区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海某相撞,造成海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让坐车的人打120急救后,弃车逃逸,于2014年4月9日在鹤壁市淇县被滑县交警抓获。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金某某补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4万元,被害方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石开某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够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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