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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王臣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元,男,1976年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元,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臣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 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王臣元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2623/H250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和100000×2.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8月28日,原告的司机王文元驾驶该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境内与袁洪彬驾驶的冀DA6283/冀DHU75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王文元死亡、其车上乘坐人刘顺心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袁洪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臣元、刘顺心、死者王文元的继承人王世义、赵体英等与袁洪彬、曹春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臣元的车辆损失为180010元(包含货物损失11670元),鉴定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7000元,共计190010元,判决赔偿王臣元59873元;认定刘顺心的损失共计66073.61元,判决赔偿刘顺心55550.08元;认定王世义、赵体英、梁海风、王宏、王晨(死者王文元的继承人)的损失共计299665.50元,判决赔偿238971.65元;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荷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荷牡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尚有121968元{(190010元–4100元–11670元)×70%}未获赔偿,原告向车上人员刘顺心共赔偿15523.53元、向死者王文元的家属赔偿60693.85元,上述损失共计19818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臣元为其所有的豫HD2623/H250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121968元、向刘顺心赔偿15523.53元、向死者王文元的家属赔偿60693.85元,均未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总损失198185.38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臣元19818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依据。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扣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费用10100元,即不服金额为10100元。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臣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臣元198185.38元是否正确。

王臣元提交以下证据:刘顺心二次手术的相关病历和票据,证明进行了二次手术,医疗费2961.61元,加上误工费730元、伙食费180元、陪护费477.4元、交通费5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4849.01元,按70%应是3394.3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我方自愿放弃1605.7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对费用认可,也得按比例划分,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王臣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相同。王臣元认为,首先,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二次手术当时进行了鉴定,一审审理期间也进行了二次手续,实际花费5000元左右,该费用被上诉已经实际支付给刘顺心,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5000元是合法有据的。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已经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过,王臣元支付给王文元家属的损失只是物质损失,不包含精神抚慰金这一项。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按比例应为3394.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实际费用,按比例承担应为3394.3元。一审确认5000元不妥,但二审中王臣元自愿放弃了1605.7元。精神抚慰金,已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明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诉讼费也是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发生的费用,一审确认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后续治疗费确认数额不当,予以纠正。鉴于王臣元主动放弃了部分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 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3) 山民一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臣元196579.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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