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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淼雨饮品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淼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淼雨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将牌号为豫A523B1的客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处,被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012011410801000222。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623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24时止。2012年4月1日18时10分,驾驶员杨红磊驾驶号牌为豫HML186沿修武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文化路与冢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冢沁路由东向西行驶邓龙廷驾驶的豫A523B1轿车相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红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邓龙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邓龙廷同日拨打95519报案电话向被告报案。涉案车辆豫A523B1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鉴定评估费10400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1400元、司机血液化验费3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事故车辆拖至郑州市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博店,并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2012年6月8日,至诚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损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28735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产生贬值为52000元。车辆停放在中鑫公司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保险赔偿等相关事宜未协商一致,被告派人至中鑫公司协商维修费用,最终中鑫公司同意213800元进行维修。后原告在车辆维修后支付中鑫公司维修费213800元将车辆开走。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递交相关保险理赔材料并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只能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车辆损失的30%进行赔偿,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应按车损30%赔偿及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方,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原告认为基于侵权关系要求肇事方赔偿损失不能完全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原告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进行理赔并无不妥。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3800元、车辆贬值损失52000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14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评估费10400元、司机血液化验费3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13800元、车辆贬值损失52000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14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车费1700元和拖车费1400元。1、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理赔的范围包括车损和必要的施救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上述理赔范围,上诉人不承担。2、停车费和拖车费的票据,仅有公章,其他的都是空白,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证据也不充分,故上诉人不承担上述赔偿费用。二、贬值损失52000元不应支持。1、被上诉人提供的贬值损失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1)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中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鉴定业务,所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鉴定事项已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结果无效。(2)该鉴定依据的新车市场售价是相近型号车辆,而不是相同型号车辆。新车市场售价肯定偏高,目的是为了有降价销售空间,并不是该车的实际售价。(3)该鉴定书中计算的成新率、调整系数、折扣率确定的依据是什么,该鉴定书没有论述,随意性较大。(4)该鉴定书论述的金属力学结构分析、经济学价值原理分析、行使安全性分析等纯属理论分析,鉴定时该车并未修复,鉴定人员不知道该车修复后的车辆状况,就认定该车的安全性等各种性能已降低纯属主观臆断。理论上的贬值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修复完好的车并不必然导致性能或售价降低。2、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没有规定赔偿贬值损失的项目,该项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约定: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三、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全部是黑体印刷,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已尽到了提示义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明确载明上诉人已经就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文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有投保人签字证明。所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十三条规定,已尽到告知义务。四、上诉人承担车损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余额30%的理赔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承保车辆驾驶员邓龙廷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按责任承担车辆损失213800元扣除2000元后30%即63540元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为268900元,多判了205360元。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205360元部分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淼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213800元、车辆贬值损失52000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14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淼雨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依法参加了交强险和车损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参保车辆因意外事故所发生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包括拖车费、停车费和车辆的贬值损失。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的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的问题,根据鉴定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我方认为鉴定人对车辆鉴定的所有项目都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关于上诉人免责条款,我方认为不管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还是保险当中的提示问题,均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不仅应当作出明确的提示,并应当作出明确的说明。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或者口头明确说明的相关材料和证据,我方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合法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人所承保的是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直接损失、施救费用及查验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淼雨公司所支付的维修费213800元属于直接损失、停车费1700元及拖车费1400元属于施救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焦作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淼雨公司对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车辆贬值损失确认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13800元、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1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50元,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30元(暂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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