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4时许,滑县半坡店乡西老河寨的韩某某(另案处理)流窜至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翻墙进入史粉玲家中盗窃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当日下午,被告人焦某某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韩某某盗窃所得,仍介绍同乡焦攀强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事后,被告人焦某某从中获取50元好处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焦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韩某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焦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而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