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水,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系王长水之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伟,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铁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水、赵红伟、行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长水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红伟、行铁军、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王长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96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红伟、行铁军、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王长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红伟、行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赵红伟驾驶豫HFC181号小客车在孟州市下官村南倒车时与王长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长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水无责任。王长水受伤后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1、颈背部、胸部、右下肢、右外踝部软组织损伤;2、右踝足部皮肤擦划伤。花医疗费10053.17元,期间其子王建煊1人护理,医嘱休息两个月。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长水车损247元,鉴定费100元。赵红伟驾驶的豫HFC181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行铁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红伟已给付王长水4000元,又预交王长水医疗费2000元。王长水和王建煊均在孟州市盛旺商贸有限公司打工,王长水月平均工资3300元,王建煊月平均工资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王长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53.17元;2、误工费从2013年4月25日住院到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96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共156天,王长水每天工资110元,计17160元;3、护理费,护理由王长水儿子王建煊护理,护理天数为96天,王建煊每天工资100元,计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6天,每天20元,计1920元;5、营养费,住院96天,每天10元,计960元;6、车损247元、鉴定评估费100元。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长水(医疗费100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及营养费960元)10000元;赔偿王长水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9600元,共计26760元;赔偿王长水车损247元,以上共计37007元。赵红伟应赔偿王长水款2933.17元(12933.17元-10000元),赵红伟已给付王长水6000元,再扣除鉴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剩余款为2216.83元,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给赵红伟。 原审法院判决:1、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长水各项损失共计34790.17元(37007元-2216.83元)。2、驳回王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查清事实重新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有固定工作单位或收入固定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各3个月的工资表,尤其是后3个月没有受害人工资的工资表,另外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按工资表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从受害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有部分存在只住院没有治疗的挂床现象,2013年4月30日CT报告单显示:右踝关节诸骨质结构均未见明显外伤改变,出院证记载右踝外部软组织损伤,没有记载骨折,从医疗费单据各项费用记载:住院96天,用药费用和床位费用基本上一样,这不合常理,误工费计算156天,护理费计算96天过长且不合理。 王长水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赵红伟、行铁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长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王长水认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都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赔偿。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王长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6天,其出院证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其子王建煊予以护理,结合孟州市盛旺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王长水因住院治疗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3300元、王建煊因其父亲住院治疗请假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事实,原判认定王长水的误工费为17160元[(96+60﹚天×(3300元/月÷30天)]、护理费为9600元(96×3000元/月÷30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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