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10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61216号轿车行驶至山城区春雷路四中南老同学饭店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清兰的证言,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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