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罗刑初字第85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 1953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余某某与罗山县竹竿镇竹竿村菜园组村民代表达成承包经营菜园组砂场协议。2012年9月2日,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三人协议合伙经营该砂场,经营期间各项证照齐全。在砂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村民蔡某某、陈某甲等人多次到砂场阻挠生产,并于2012年7月以砂场越界采沙为由向砂场承包人索要人民币66000元,该款用陈某甲身份证存入银行,存款单由张某某保管,杜某甲保管存单的前三位密码号,蔡某某保管后三位密码号,此款用于上访及付给参与阻挠砂场生产人员工资等。2013年7月12日,杜某甲以不再带头到砂场闹事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杜某甲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公诉机关遗漏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被告人杜某甲、蔡某某、陈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76000元,数额巨大,要求严惩杜某甲、蔡某某、陈某甲。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过钱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甲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威胁或胁迫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余某某与罗山县竹竿镇竹竿村菜园组村民代表达成承包经营菜园组砂场协议。2012年9月2日,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三人协议合伙经营该砂场,经营期间各项证照齐全。在砂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村民蔡某某、陈某甲等人多次到砂场阻挠生产,致砂场多次停产。2012年10月4日,杜某甲、蔡某某等人以罚砂场抽沙抽过界线为由,收取砂场承包人人民币66000元,此款被杜某甲、蔡某某等人用于该组群众上访及付给参与阻挠砂场生产人员工资等。2013年7月12日,杜某甲以不再带头到砂场闹事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整。2013年12月19日,杜某甲之妻陈某甲将10000元人民币交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将该款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9月24日陈述:2011年余某某同尹某某在竹竿镇竹竿村菜园组合伙开办砂场,并且以余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还同菜园组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他两个还按照合同要求给该组修了一座桥花了40多万。2012年8、9月份,我开始入股,成为我们三个人合伙经营。我入股的时候砂场已经停工了,原因是菜园组的杜某甲及村民不让施工,说是把河湾损坏了,还超了界。我就开始找人在中间协调,尹某某跟杜某甲比较熟悉,他说给杜某甲一个人搞好就行了。2012年10月4号之前几天的一个夜晚,尹某某买了一、二千块钱的烟酒和饮料到杜某甲家,回来之后尹某某说给杜某甲现金两千,杜某甲还叫他打了两千块钱的欠条,原因是尹某某身上带的钱不够。到了2012年10月4号下午,杜某甲将村民召集到砂场,村民搬板凳坐在砂场,我和余某某、尹某某在员工住室小屋里,杜某甲说人家开砂场也不容易,看给多少钱,我三个说给两、三万,他说恐怕不中,最低也得六、七万,他最后出去给村民商量,说给66000,我将66000元给了杜某甲,我还叫他打了一张收条,签了他的名字,他还叫张某某、李某、蔡某某三个人也签了名,钱叫他一个人拿走了。第二天我们就开始开工,到了年底他们又来了一次。每次都是他先来,叫停工,过一会村民来了,村民说他每家每户通知,不来就噘,还没有工资,来的每人发100块钱,他还拿个本记。今年4月份,杜某甲又组织村民来了一次,又叫停工,理由还是一样,然后我们就停工了,我就找竹竿街道的杜某乙,让他找杜某甲商量。其中一天下午,我开车将杜某乙和杜某甲接到罗山满江红宾馆,我在三楼开了一个套房,我们就商量这事咋办。杜某甲说你这样吧,你一年给我搞三万块钱,我给你搞定。我说不可能,有点多。他说你想给多少,我说一年给你搞三几千块钱。杜某乙说人家做生意也不容易,能少点就少点。最后老僵着不吭声,他说每年给一万,还说上次尹某某打的二千块钱也给他,我叫他打条,他没打。我当时身上钱带的不够,还叫我朋友李涛送来一万。到了8月份,他组织村民来了,不叫开采,杜某甲还噘干活的,还用砖头砸抽沙的,当时我们报了案,竹竿派出所、乡政府、村里、河沙办的工作人员都去了,他们将五辆拉沙的大车从下午4点堵到夜晚8点半,最后说让车先走,然后再处理。砂场到现在一直停的,前几天杜某甲还组织村民在砂场守着,每天发工资,连续堵有十几天。每次他问我们要的,不给钱开不了工。采砂需要采砂证和营业执照,这两证都有,2013年以我的名字办的证。 2、证人余某某2013年9月24日证言:2011年9月份,我和菜园组的村民代表共计11人签订了承包菜园组河砂开采合同。当时签订的是由我开采8年,共计承包费7万元,另外我拿钱给菜园组修一座桥,当时这11个人都签了字,杜某甲也签了,他是第一个签的,我把7万元钱当时也给了,在签了名以后把钱给杜某甲,钱是他分给村民的。合同签了以后,我就找杨某某、尹某某二个人,我们三个人合伙,每人出资45万元准备开砂场,我们修路、修桥,买了船、铲车等采沙工具。办理了营业执照等手续。我们于2011年3月8日开的业,开采没多久,杜某甲的老婆陈某甲和张某某的老婆去找我,叫我给点钱说以后保我们平安,生产队的老百姓不找事。我当时没答应。开业第三天杜某甲和张某某的老婆就到路上拦拉沙的车。他说我给他组修的桥质量不行。我们修的桥是按合同规定修的,并且修的时候杜某甲在那监工看了的。因为我们两家原来是亲戚,我就多次去找杜某甲去协商,中间我买了好多东西到他家,还找了中间人去他家,他都不买账,东西也不要,后来我又想法找王某,她是开幼儿园的,杜某甲的媳妇在幼儿园里帮忙,我通过王某给杜某甲媳妇1500元钱让她做她老公公杜某甲的工作也不行。后来我们的关系弄的好僵,杨某某和尹某某就让我别管这事,我就没管了。后来过有三、四天,我听尹某某说搞定了,可以开业。我听他说好像是给了五千元给杜某甲。我的砂场在停了十多天后又开业了。2012年4月份到七、八月份干了几个月,大概是2012年8月份,杜某甲又带领他组的人上路拦车不让走,说是拉沙的车把路轧坏了,砂场又停了,我就走了。咋处理的我就没有参与,听杨某某、尹某某说中间找杜某甲协商好多次,花了不少钱,砂场开开停停,因为我不负责这事,我就写了委托书,将营业执照和开采许可证都变更为杨某某的名下了。因为我给菜园组的人都搞僵了,我也很少到砂场去。我只听他俩说前后给了杜某甲他们9万多,具体啥情况我也不太清楚。前有二十天左右,杜某甲他们又拦车,不让生产,我们就想到投资这多钱无法收回,杜某甲他们这样严重影响我们利益,我们就向公安机关反映此事。他也不是当场要钱,就是组织人拦车不让走,每次都是他打电话让他组的人来拦车,要协商得找他,钱也得给他。砂场开采是按照协议的要求弄的,没有超出界限。 其2013年12月20日证言:我经手的现金有1500元,给杜某甲的媳妇熊某某了。我与菜园组签订合同是在2011年9月1日。好像2012年的时候我们砂场开工的当天,杜某甲、陈某甲以我修的桥不合格就到砂场去闹,我没办法,后来通过幼儿园的王某给了熊富琴1500元钱。我给钱的意思就是让她做做工作,让杜某甲别闹了。其余的钱都是尹某某、杨某某经手的。2012年5月11日,他们和菜园组又签订了承包合同, 当时我到外面去了。合同是尹某某签订,我也没有在上面签名,这你们可以对比字迹。我回来后听尹某某说是因为杜某甲他们老闹,不让砂场施工,没办法重签的。杜某甲领人闹不让砂场施工,尹某某没办法,给了村民工钱以后才签的。记工是杜某甲记的,用一个小本记的,后来有人抄了一下,杜某甲让按抄的名单发,每人每天50元。第二份合同,我没有签名,这是无效的。第二份合同拿到司法所见证,是杜某甲他们拿到司法所找汪某某开的见证书。后来菜园组的拿这份合同老告状。今年九月份我去找汪耀明,问他为啥我没在上面签名他出了见证书。汪某某说菜园组的人拿合同过来,上面有我的签名,他搞不清楚具体是不是我签的,就开了见证书。我只承认第一份合同。为菜园组修桥连工钱花了约37万元,这个桥还有检测报告,可以承载100吨。他们拦路,拦车,在桥头边搭棚子,派年龄大的人拦车。杜某甲每天给拦车的人发工资,每天每人100元。带头的是杜某甲、蔡某某、陈某甲。他们闹的最凶。砂场手续齐全、经营合法。砂场又没有越界开采。河沙属于国家的,我们与菜园组签订协议,是一种补偿性的。如果不合法,河沙办有权吊销我们的采砂许可证,不让我们干。 3、证人尹某某2013年9月24日证言:我和余某某、杨某某三人在菜园组河段承包砂场。杜某甲阻止我们采砂并找我们要钱,给钱后才让我们采砂。我们与菜园组的村民签订合同是2011年9月份,开始修路修桥,到去年的3月份才开始采砂。第一天开始拉沙的时候,杜某甲带的男男女女有二十多人阻止我们不让我们拉沙,意思是说桥、路没有修好,我们就停工了,有一个月的时间,在这期间我们找过好多人没有说好,我买一条小苏烟一件白云边酒和饮料到他屋里,也没说好。我们又送给他儿媳妇1500元现金,是余某某送的,也没有说好。到3月底4月初的时候,我们再找他的时候,杜某甲问我要5000元钱,有一天夜里我送的,就他和他女人在屋里,这事我三人商量后送的。杜某甲他说只要给他钱,他可以摆平这事,就可以让我们拉沙。到四月底五月初才开始拉沙。这期间我们搞的有两个多月的活,杜某甲又组织湾上人在路上拦着不让我们拉沙,他每天喊几个人,后来通过派出所调解,每天上路拦路的人每天让我们补50,我们付19000元,期间杜某甲问我们要7000元,我送5000元,打2000元欠条,陈某甲问我要过2000元。杜某甲说把他搞好了,他不组织人,开始问我要一万多,最后才说给7000元,没有这么多钱,才打2000元欠条,这2000元问我要过好几次,我以没钱为由没给。当时打的可能是借条,他不让我打欠条。19000元钱是通过派出所调解后,由杜某甲带着我让我到每家发的。当时他写有个纸条,按纸条上发的。在这期间,杜某甲说我们采砂越界为由找我们要66000元,钱是砂场给的,当时我这边三个合伙人,杜某甲那边有蔡某某、张某某、李某,当时打的有条子,并有他四个人的签名,把这个钱给了后,我就开工了。直到今年5月份,杜某甲又来找我们说,沙抽多了,不能搞了,并阻止我们拉沙,我们停下来两天,中间找杜某乙把杜某甲接到饭店里说的,杜某甲要三万元,后来给12000元,这个钱是杨某某给的,我不在场,我听杨某某说的。这次杜某甲意思是我们搞钱得有他的,不给钱就不让我们搞。砂场5月份给钱搞的有两个多月,目前又停了,快一个月了,每天四个人值班拦我们拉沙的车,不让我们搞。我们签的有合同,有采砂许可,有营业执照。杜某甲接二连三的阻止我们拉沙开采,并问我们要钱,给钱后就让搞,不然的话就搞不下去,请求政府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4、证人杜某乙2013年12月2日证言:我认识杨某某,他现在和别人合伙承包竹竿村菜园组的砂场。在今年六、七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他找竹竿村菜园组的我的自家人杜某甲来协商砂场的事,他对我说杜某甲老组织人不让他们砂场开工。在没有约杜某甲之前,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给杜某甲熟不,我说熟,他说请我约杜某甲啥时在一起谈谈,我说好。打电话当天的下午我就打电话约杜某甲,让他到竹竿粮管所我住室里来,杜某甲一会儿骑电动车到粮管所来了,我就给杨某某联系,杨某某一个人就开车到竹竿镇粮管所把我们接到罗山满江红宾馆,然后我们就在那说砂场的事。开始杨某某说杜某甲一年给多少钱他不闹事,杜某甲说每年给他三万,还有七年给他二十一万。杨某某说我们能赚多少钱,他们两个开始讨价还价,最后商定每年一万元,前前后后在那谈了约二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谈好后,杨某某就让一个人去拿钱,一会儿一个人送钱来了,给了杜某甲一万元,杜某甲收了钱就走了。 5、证人李某2013年12月5日证言:我记得是阳历7月12日那天下午二点左右的时候,杨某某打电话对我讲,他急着用1万元钱,我弄一万元钱就送过来了。房间里共有三个人,一个是杨某某,其中有一个四十多岁,这个人的块头比较大,另外一个年级比较大的有五、六十岁的样子。我把一万元给杨某某就走了。他说这一万元钱是关于砂场的事他要给别人。 6、证人张某某2014年1月10日证言:前年余某某承包了我组的砂场。去年上半年,砂场越界开采,村民不愿意,就到砂场去闹,不让施工。我组的人由杜某甲、蔡某某、易某某等人带头到砂场闹。我也去过几次。 7、证人蔡某某2013年12月19日证言: 2011年签订承包合同时,余某某他们给了七万元钱的承包费。2012年春上,因为余某某他们没有按合同办事,我组的村民不让余某某干,阻止他们施工,堵路,因为阻止施工的事、堵路的事,余某某那面的人将郭忠礼、杜某甲打了,因为这些事余某某给堵路的人发工资,每人每天50元,给郭忠礼、杜某甲扶伤共计花了近3万元钱。我组的人堵路记工是杜某甲记的,有时我也记一点,记工的底现在在尹某某手里。2012年5月份,因为余某某他们开始采砂,村民不愿意,后来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合同,重签合同是派出所杨所长调解,司法所汪某某写的。2012年7月份,余某某他们越界采砂,村民不愿意,不让他们干,砂场越界大约500多平米。后来我们找到砂场的,根据合同有的村民要砂场赔二十万,有的村民提出来要砂场赔十万元钱,我提出来砂场才开业不能按合同处罚,后来经过我组的老班长(熊某某)调解,砂场赔我们组66000元。66000元的收条是我打的,因为赔偿的偿我写不着,后来我打了一个罚款欠条,2012年的合同也写有罚款的条款。这个钱后来叫我们分了三万多给村民,剩下的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存进了银行,存款单张某某拿得,密码的前三位我保管的,后三位杜某甲存得。罚款条上签名有我、张某某、杜某甲、李胜利的名字,当时钱是由老班长接过来递给张某某的。我知道我组的收的就是这些钱。我们这样做一是因为我们对法律规定了解少,二是因为砂场确实越界开采,抽沙抽的太深,影响环境了。砂场过度开采影响我们的林木20余亩。今年夏天7月12日过了几天以后,有一天杜某甲给我说砂场的在罗山还了2000元钱,这个钱是给郭忠礼、杜某甲扶伤的,后来又过几天,杜某甲给我说,砂场的通过杜某乙把他拉到罗山给了他一万元钱。杜某甲还说开始给他拿他一直不拿,后来僵到天快黑时,他害怕不拿不好搞就拿了。我当时说他拿这个钱不好搞,杜某甲说他把钱给派出所杨所长,杨所长也不接,他又找杜某乙,杜某乙也不愿意接。我听杜某甲还说如果他不带头闹,砂场每年给他一万元钱。这一万元我们组的人现在没见到,应该在杜某甲家。阻止砂场施工我组的社员基本上都参与了,带头的有我、杜某甲、陈华兵等人。 8、证人陈某甲2014年1月16日证言:2011年时,我组的人余某某签订砂场承包合同,我当时不在场,也没签名,内容也不十分清楚。去年年初砂场把路修好后开始开工。有一天杜某甲找到我说砂场将合同改了,他喊我到砂场去,不叫砂场施工。杜某甲说原始合同是以抽沙为主,不准采用自然沙,余某某等人将这条去掉了。后来我就跟杜某甲到砂场去了。我记得我组的人有杜某甲、蔡某某、易立正和我等人。我到现场去了几次,每次都是杜某甲、蔡某某喊我去的。后来听说砂场的“花脸”(姓尹)出面找我组调解,我组的人说人到砂场去一天要100元钱,后来经竹竿中学的汪志明调解每个工50元。我们到砂场去闹,记工的是杜某甲、蔡某某。后来我记得“花脸”由杜某甲领着,根据记工到每户去发钱。我的是8个工400元钱。发钱后我组村民为了防止他们抽沙抽过界,由蔡某某出面又写了一份合同。合同上有抽超一平方罚款一万元这条。重新签合同后,砂场又开工了,开工一段时间,砂场抽过界了。我组的人又不叫砂场施工,到砂场去闹。我记得我也到砂场去了五次,每次都是杜某甲、蔡某某喊我去的,他们记有工。后来我组根据第二份合同,罚了砂场66000元,给钱时我没到砂场去。后我组又出工修了另外一座小桥,只修了一下午。接着我组拿出16500元发工钱,根据到砂场闹记的工和修桥记的工,我分了600元。我组以前卖地有两万元钱在张某某手里,后来和那66000元放在一起,16500元发工钱,14500元在张某某手里,防止砂场再有事,可拿这钱花工钱,另有55000元以我的身份证存在竹竿信用社,存单由张某某保管,密码由杜某甲、蔡某某设的。去年罚了款之后,我和杜某甲、蔡某某拿第二份合同草稿到司法所去做见证,汪所长说每平方罚10000元太高,他改成了罚5000元。今年割谷时,我组的人在砂场路边搭了一个棚子,不让砂场拉沙,后来砂场的把棚子拆了。阴历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组的社员开了一个会,杜某甲他们说取钱上访,到郑州去找记者、律师,社员基本同意了。第二天杜某甲他们到信用社取了三万元钱。最后钱咋花的我不清楚,我也没分到钱。到郑州上访我没去,到罗山水利局、信访局、公安局我来了两次,别的事我没参与。 9、证人彭某某2014年1月10日证言:后来听说砂场越界开采了,我和我丈夫到砂场去了几回。杜某甲、蔡某某是我组的代表,杜某甲、蔡某某、易某某、陈某甲喊我到砂场去过,也开过会,时间长了,具体每次谁喊的,我记不清了。后来尹某某给我们到砂场找事的人工钱,每人每天50元,发钱时杜某甲跟得,这是去年上半年的事。后来我组的又和砂场闹,砂场给了我组的66000元,我记得我分有钱,分多少我记不清。给这66000元之前我也到砂场去过几次。他们到信用社取三万元钱到郑州上访,他们用了多少我不清楚。 10、证人陈某甲2014年2月19日证言:余某某与我组签订合同后,没有按合同修桥,村民熊军不愿意,后来砂场开始采砂,后来越界开采,影响我们的地和树林,因为这我们发生纠纷的。砂场合同开始是由我们家老杜和蔡某某等人与余某某签订的,砂场的事如果处理不好,村民不愿老杜的意,老杜也没办法,老杜只有出这个头。今年热天,砂场的人在罗山给杜某甲12000元这个事我知道,老杜从罗山回来以后,我听老杜说,那天下午杜某乙给他打电话,叫他到他家去一下,后来老杜就到杜某乙家了,之后杨某某开车把他们带到罗山,一直把老杜留到天快黑时,给了老杜一万元钱,才让老杜走。我听老杜说了以后,说老杜傻,不该接这一万元钱还不够挨噘的钱,老杜说不拿这个钱走不了,后来没办法才拿的。过了大约两、三天,杨某某带三车人来打我组堵路的人。这个事以后,我和老杜一块带着一万元钱到派出所准备把钱交给派出所,但杨所长不接。后来我们与杜某乙联系,准备叫他把钱还给杨某某,但杜某乙不接。这一万元钱现在在我家里。另外两千元钱是去年砂场的人把杜某甲、郭忠礼打了,尹某某欠的两千元,在罗山杨某某把这2000元给了。66000元的这个条子是蔡某某打的,因为砂场违反合同,越界开采,这是给我组的补偿款。老杜确实没有办法,老杜夹在村民与砂场中间也为难。村民熊军自己到砂场拉沙,老杜和蔡某某去过问,熊某还把老杜打了。 11、证人熊某某2013年12月19日证言:我们菜园组的砂场以前是余某某、付新学和“花脸”三个人承包的。2012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当时好像不是热天,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砂场去一下,我就问他什么事,他说砂场抽沙过界了。我过去之后看见湾里的杜某甲他们几十人都在砂场里和“花脸”说话,我先在外面听他们说的是什么,听了一会之后我就进到砂场的办公室。进去之后,我看见杨某某一个人在办公室里,杨某某让我给外面的村民说下情,因为当时他们过界了,他们过来就是协商这事的,我就问他我怎样说情,他说让我问问组里的人要多少钱。我听了之后,就走到屋外问组里的人,说要他们施工得给多少钱,后来组里的人就说要十万元钱,我就进去和杨某某说,杨某某让我再去说一下,看能不能少点。我听了之后就问杨某某出多少钱,杨某某说出6万5千元,我就出去给组里的人说,组里的人说低于6万6千元不用再谈了,后来就谈成了6万6千元,事情谈好之后我就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这个钱当时组里存到银行去了,后来去了哪里我不清楚。 12、证人杨某某2013年12月19日自书证明:杜某甲多次阻止余某某等人承包的砂场采沙,不让砂场车辆拉沙、进出,经竹竿镇政府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协商,杜某甲等人不听。今年7月份的一天,杜某甲到竹竿派出所找到我,他说,杜某乙和杨某某用车将他拉到罗山,杨某某给他一万元。我没要,让他交给给他钱的人,后来交没交我不清楚。 13、被告人杜某甲2013年12月17日供述: 2011年9月1日,余某某和我组的手写了一份合同,接着余某某拿合同去打印,余某某打印了合同以后,回来只是把合同念了一下,接着我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了以后,余某某没有按合同为我组的修桥,只是为我组的修了一个码头桥。老百姓看到以后就不让余某某他们施工。2012年5月份,我们通过龙山司法所与余某某、尹某某、付新学又签了一份砂场承包合同。新合同签订以后,余某某、尹某某他们砂场开始经营,生产了约一个多月,他们采砂越界了。我们组的人就不让砂场施工,后来我组的人反复跟砂场的闹,不让他们施工。后来余某某、杨某某在砂场给了我们组66000元现金,收条是我组的蔡某某写的,蔡某某签了名以后,我和张某某、李某在收条上签了字。这个钱我们组的人没有分,留着上访用。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杨某某经营砂场,杨某某他们疯狂的对我生产组这面沙进行开采,我组的老百姓不愿意,就又不让杨某某他们施工。杨某某他们越界采砂700多平方。今年热天的一天下午,我侄子杜某乙跟我打手机叫我到他家去,他要给我说个事。接着我骑车子到了他家,我去了以后,杜某乙就在门口跟杨某某打电话,过了一小会儿,杨某某开车过来了。杨某某把我喊上车,接着杜某乙也上了车,杨某某把我们带到罗山城关。后来就把我们拉到满江红宾馆五楼的一个房间。在车上,杨某某一直吓我说:老班长厉害,我们照样面他。我们到了宾馆以后,杨某某一直逼问我要多少钱我再不闹了。我说我不要钱,只要按合同办事就行。杨某某一直说只要我不闹了就行。我当时说,我不闹了,你们也搞不下去。杨某某让我别管那,我是我,别人是别人的事,杨某某一直逼我到五点多,我说我不要钱,我一年要三万元钱,你给不?我一家按份,也可以分三万。我说这个话是杨某某把我逼急了。接着,杨某某叫开车的送上来一万元钱,我推了多少回。杨某某硬塞给我,我当时不拿,又害怕杨某某找人揍我。那天下午,杨某某还给了我二千块钱,说是替尹某某还我的钱。我把钱带回去以后,感觉不对劲,我拿这一万元钱,不够挨噘的钱。当时我不拿,我又害怕。后来过了约有两三天,我就给杜某乙说,让他把钱带给杨某某,杜某乙不搞。接着我们夫妇俩就到派出所找杨所长,准备把钱交给杨所长,杨所长也不愿意接这个钱。现在这个钱交不出去在我手里。后来有一部分钱做社员上访的路费了。杨某某给了钱以后,砂场又疯狂的采砂,社员又不让他们干。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人还是我组织,我说我不知道。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没有参与。66000元钱现在基本上花完了,花在上访车费上。条子是蔡某某写的,那只是补偿,不能是罚款。 14、陈某乙退款10000元的收条在卷。 15、2013年12月20日余某某、尹某某领条在卷,证明余某某、尹某某从公安机关收到杜某甲家属退款10000元。 16、蔡某某提供的66000元的用途明细及记工单在卷。 17、罗山县河沙管理办公室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在卷,证明菜园砂场证照齐全、经营合法。 18、余某某、尹某某、杨某某2012年9月2日合伙协议在卷。 19、2011年9月1日砂场承包合同在卷。 20、2012年5月11日菜园组砂场承包合同及见证书在卷。 21、菜园组砂场营业执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卷。 22、被告人杜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在卷。 23、到案经过在卷。 2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在卷。 杜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交罗山县司法局竹竿司法所谈话笔录二份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本案公诉机关遗漏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要求追究蔡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人只有杜某甲,故蔡某某、陈某甲不属本院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敲诈勒索金额应为人民币76000元,数额巨大。经审理查明,杜某甲、蔡某某等人以罚砂场抽沙抽过界线为由收取砂场承包人人民币66000元,公诉机关并未将此款作为犯罪数额予以指控,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杜某甲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过钱款,其辩护人辩称,杜某甲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实施威胁或胁迫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砂场生产相要挟,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余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杜某甲2013年12月17日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故对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杜某甲亲属代其退还赃款,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上一篇:张德栋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