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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军,又名王彦兵,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军,又名王彦兵,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胜,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永锋,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军及其辩护人芮光辉、被告人王占胜及其辩护人楚玉亮、被告人王永锋及其辩护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多次预谋欲盗窃被害人刘永胜超市内的电脑,之后以电脑上存在违法信息为由对刘永胜实施敲诈勒索。2014年1月8日早上5时许,在王彦军的指使下,王占胜伙同王永锋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五七街刘永胜经营的“永胜量贩”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账本5本、发票3本、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月13日晚上,王占胜、王永锋在王彦军的指挥下,以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内存有违法信息为要挟,向刘永胜打电话敲诈勒索现金200万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敲诈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辩称:1、敲诈勒索刘永胜是三人共同预谋,其没有指使他人犯罪。2、敲诈数额心里想着分个万把块就可以,刘永胜也没有200万元钱。

辩护人芮光辉的辩护意见是:1、敲诈勒索数额应按王彦军取得一两万即可的真实意思认定,不应以问被害人要的200万为标准。2、王彦军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从犯。3、王彦军具有自首、未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占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辩称:1、预谋时是说敲诈勒索100万。2、敲诈数额心里想着要二三十万,分个十来万就可以。

辩护人楚玉亮的辩护意见是:1、敲诈勒索数额问被害人要200万只是王永锋电话随口而说,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也不可能支付200万元,应认定10万元以下。2、王占胜是从犯。3、王占胜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永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辩称敲诈数额心里想着要几万就可以。

辩护人王晓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让被害人准备200万,并不是让被害人支付200元,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也不可能支付200万元,应按王永锋真实想法每人分万把块认定。2、王永锋是从犯。3、王永锋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王彦军提议,和被告人王占胜、王永锋多次预谋,欲盗窃被害人刘永胜超市内的笔记本电脑,之后以电脑上存在违法信息为由对刘永胜实施敲诈勒索。2014年1月8日早上5时许,在王彦军的指使下,王占胜伙同王永锋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五七街刘永胜经营的“永胜量贩”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账本5本、发票3本、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月13日晚上至案发,王占胜、王永锋在王彦军的指挥下,3次以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内存有违法信息为要挟,向刘永胜打电话敲诈勒索现金2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抓获王占胜、王永锋,2014年3月18日王彦军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彦军供述证明:2013年底,其和王占胜见面时提出刘永胜经营“老虎机”挣钱了,偷他的账本敲他点钱,后来联系了王永锋,其就说刘永胜的账记在一个笔记本电脑上,可以趁刘永胜早上赶集的时间把东西偷出来,敲诈他一笔,后来其外出跑车,过了半个月左右,王永锋打电话说电脑已经偷到手,其就把刘永胜的电话号码给王永锋,之后通过电话短信商量敲诈的事情,敲诈时王永锋说问刘永胜要200万,看刘永胜能出多少钱,后来知道王永锋、王占胜被抓其就跑了,跑一段时间后回家投案。

2、被告人王占胜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王彦军找到其说,刘永胜开“老虎机”挣钱了,账都记在笔记本电脑上,趁刘永胜早上赶集时,让其和王永锋把电脑和账本偷出来,敲他一次,管弄个百十万,除了吃花还能分个二十多万,其同意了,后来其和王彦军找到王永锋又商量一次。过了十来天,王彦军打电话说可以动手偷笔记本电脑了,其和王永锋去了两次没偷成,又过十来天,王彦军说可以了,其和王永锋就早上4点到永胜超市门口,见刘永胜出去后,用破坏钳把锁剪断,王永锋把风,其进去找到电脑包和账本,看到账本边有400多元钱就一起拿走,之后其和王永锋到西平县人和乡买了一部手机,到商水县谭庄镇买了四五张手机卡,过两三天王彦军回来,说打电话敲诈刘永胜,王永锋就打电话敲诈刘永胜,有一次打电话时,其在旁边听着是刘永胜小舅子声音,对王永锋说让刘永胜接电话,再后来就被抓住了。

3、被告人王永锋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底,其和王占胜、王彦军在漯河见面,王彦军提出让偷刘永胜超市的电脑和账本,上面记得他赌博机的帐,可以敲刘永胜一笔,还说刘永胜早上赶集,可以趁机偷东西,敲后钱平分。几天后,其和王占胜到超市,见刘永胜出去后,用破坏钳剪开锁,王占胜进去,偷了笔记本电脑和账本,王占胜说还有400元零钱,后来两人到西平县人和乡买了变声功能手机,又到商水县谭庄镇买四张手机卡用于敲诈刘永胜,王彦军在外面跑车,通过手机短信对其说怎么对刘永胜实施敲诈,其给刘永胜打过三次电话,第一次是偷电脑三四天后晚上,其打电话说让刘永胜不要报警,准备200万,不然举报他。中间隔几天,问刘永胜准备多少了,刘永胜说准备几万了,其说太少,让他继续准备。第三次是1月20日晚上,其和王占胜一起,其打电话,王占胜听出是刘永胜小舅子声音,又让刘永胜接电话,又威胁他几句,让刘永胜准备现金后天晚上交易,再后来就被抓了。

4、被害人刘永胜陈述证明:2014年1月8日早上,其经营的超市被盗了笔记本电脑1台、账本和大约5000元钱,1月13日晚上9点有人打电话说丢的东西在他那,上面有经营赌博机的信息,让准备200万,不然就举报到省里,打电话的人听着是女的,好像嘴里喊着东西说话,其怀疑是变声电话。

5、证人远三华证言(刘永胜妻子)证明:2014年1月8日早上5点50分,其发现超市被盗了,小纸箱子里的笔记本电脑、账本和大约5000元钱被盗。

6、现场勘验笔录(漯公召勘[2014]K4111570000002014010001号)证明:2014年1月8日8时30分,刘永胜超市被盗现场情况。

7、笔记本电脑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王占胜家中扣押被告人盗窃的刘永胜笔记本电脑。

8、破坏钳、电话卡、字条、账本、印章、电脑包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王永锋家扣押被告人盗窃刘永胜超市的物品。

9、王永锋手机短息内容:证明王彦军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王永锋如何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0、价格鉴定意见(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009号)证明: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750元。

11、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本案扣押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民警抓获王占胜、王永锋,2014年3月18日王彦军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投案。

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永胜对被告人王彦军表示谅解。

14、户籍登记证明: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犯罪时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永胜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以及辩护人芮光辉、楚玉亮、王晓军所提“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200万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应按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认定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多次预谋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并制定详细的计划,盗窃被害人物品后三次打电话对被害人敲诈勒索,索要金额均是200万元,三被告人对敲诈勒索被害人200万元的行为均是明知,并希望能够得到,故应按敲诈勒索20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王彦军应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占胜、王永锋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芮光辉、楚玉亮、王晓军分别所提“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王彦军、王占胜、王永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芮光辉、楚玉亮、王晓军所提“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彦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王占胜、王永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彦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芮光辉所提“王彦军是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彦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占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永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审  判  员  高欣欣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