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1624号 |
原告薛留安,男,1963年12月生。 被告徐庆,男,1970年8月生。 被告王松峰,男,1973年11月生。 被告裴书芳,男,1975年7月27日生。 被告曹帅,男,1982年6月生。 原告薛留安诉被告徐庆、王松峰、裴书芳、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王松峰、裴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留安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2011年8月14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徐庆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后未还。原告又在2012年1月15日借给被告徐庆30400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被告徐庆承诺到期一并偿还所有借款,如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庆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王松峰、裴书芳、曹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有担保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庆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徐庆辩称,借款80400元属实,违约金条也是其写的,但是违约金要求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王松峰辩称,被告徐庆借款,其是担保人,希望被告徐庆尽快还钱。 被告裴书芳辩称,被告徐庆借款,其是担保人,希望被告徐庆尽快还钱。 被告王帅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留安于2011年8月14日借给被告徐庆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徐庆向原告薛留安出具有借据,该款到期后被告徐庆未归还。2012年1月15日,原告薛留安借给被告徐庆30400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被告徐庆承诺到期一并偿还所有借款,如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庆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庭审时被告徐庆承认在出具借据时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王松峰、裴书芳、曹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有担保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庆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担保书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庆向原告薛留安借款804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王松峰、裴书芳、曹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样负有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薛留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80400元欠款,如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庆、王松峰、裴书芳、曹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4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松峰、裴书芳、曹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庆追偿; 三、驳回原告薛留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徐庆、王松峰、裴书芳、曹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栗 梁 人民陪审员 范 燕
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雨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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