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生男孩刘某甲,2011年5月6日生女孩刘某乙。本来一家四口应其乐融融,但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自私,常因琐事找茬生气,曾先后三次诉至法院离婚,第一次是2004年,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是2006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是2013年2月份,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只是被告借离婚索取财产的目的未达到,在即将做出判决前突然撤诉,但撤诉后夫妻仍分居,被告还时不时打电话、发信息对原告及家人辱骂,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已超过十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存款15 000元共同分割。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电话辱骂原告家人,被告也没有地方居住,被告从原告家出来已经一年了,被告住了两回医院,共同财产已经花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在X村小学上学,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购买三轮车一辆,2011年购买海尔冰箱一台,2012年购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以上共同财产除三轮车被告处,其它均在原告处,2012年,双方将原告原有的堂屋三间瓦房翻建成了堂屋三间一层半的瓦房,对共同财产双方均未申请作价评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2012年阴历11月分居。2004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已经和好;2006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被告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开庭后判决前被告撤回了起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曾征求双方所生男孩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武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武某某作为原告2013年1月26日书写的民事诉状(复印件)、4、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武某某2013年1月26日的民事诉状的答辩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武某某婚后吵架生气,双方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由各自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为标准,8475元×25%×9.5=20 128.13元;原告诉称有共同存款15 000元及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10 000元,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武某某孩子的抚养费20 1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