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倪胜国,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郭义普,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倪胜国诉被告郭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普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胜国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郭义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义普偿还原告欠款20 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义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期间,被告郭义普称因欲承包砖窑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倪胜国借取现金20 000元,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予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义普借原告倪国胜现金20 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义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胜国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义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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