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110号 |
原告王××,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女,197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共三个子女。大女儿王一某生于2001年3月24日,二女儿王二某生于2007年10月4日,三儿子王三某生于2009年3月19日。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请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