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1994号 |
原告谢×,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胥锦莲,确山县盘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又名周一×,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谢×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前妻有一儿子周一某,现16岁,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4日生有一女取名周二某,于2013年8月11日生有一女取名周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与原告生气并打骂原告,使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感到恐惧,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周一某随被告生活,两女儿随原告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不要家中财产,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周××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前妻生育有一子,取名周一某(现年16岁),原告谢×与被告周××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周二某(2008年11月14日生),次女周三某(2013年8月11日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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