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42号 |
原告王建波,男,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黄守现,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海锵,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 原告王建波诉被告沈海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波诉称: 2012年2月份,被告组织原告到外地干活,经结算,尚钱原告工资28 33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8 339元。 被告沈海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9月间,原告王建波随被告沈海锵到河北省黄骅市做室内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带班人胡朝中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8 339元的欠条一份,原来胡朝中出具的欠条仍然在原告手中。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证据被告沈海锵2014年2月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海锵欠原告王建波工资款28 3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海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波工资款28 339元。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沈海锵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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