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23号 |
原告孙保华,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孙振立,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孙保华诉被告孙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华诉称:被告孙振立在2002年12月20日,以家具厂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利息0.01%并立下字据,期限一年,前几年的利息已付。2013年12月20日,将上次的借据撕掉又重新书写了借据,并将所欠利息计算一起共计13 000元,经以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振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被告借原告款10 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将以前欠原告款的本金10 000元和利息3 000元加在一起,又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 孙保华现金壹万叁仟圆 ¥13 000元 孙振立 2013.12.20号 初借日期2002.12.20号 ”,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振立借原告孙保华现金本金10 000元,利息3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 000元及利息,因其中的3 000元属于以前的利息,故该3 000元不能再支付利息;10 000元本金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由于双方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保华欠款人民币13 000元及其中10 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振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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