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王建卫,男,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生于1963年1月21日,汉族。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靖朝勇,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卫诉被告靖朝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知、被告靖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卫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和睦。殊不知,2014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村庄有几个工人要随原告外出打工,让原告去接,原告信以为真,开着原告自有的车辆前去被告村庄,不料被告却将原告的车辆扣下,车上全部证件也不让原告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QM6091号的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1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靖朝勇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是被孙某某扣下的,被告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卫自有一辆车牌号为津QM6091、车架号为:LSVCB23T1A2817103的汽车一辆。2014年3月11日,被告靖朝勇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被告村庄,原告开着自己的车辆到被告村庄,被告外出买东西用原告的车辆,原告将汽车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买东西回来后,以原告欠被告工资款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2014年3月21日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方出庭证人靖某甲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某、孙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认可原告的车辆是被告所扣相矛盾,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王建卫自有的车牌号为津QM6091的汽车一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靖朝勇以原告欠被告工资款为由私自扣押,违法了法律规定,被告应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10 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扣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是孙XX扣的,与法院工作人员2014年3月21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给原告王建卫车牌号为津QM6091、车架号为LSVCB23T1A2817103的汽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靖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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