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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少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少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骑着电动三轮车沿着双河乡下庙村小谢庄东侧生产路向东行驶至小谢庄东二百米时,电动三轮车失控,将张某甲撞伤,张某甲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把被害人送往医院,认罪态度好,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骑着电动三轮车沿着双河乡下庙村小谢庄东侧生产路向东行驶至小谢庄东二百米时,电动三轮车失控,将张某甲(女,9岁)撞伤,张某甲在被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杨××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人20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家人对被告人杨××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停车位置以及地面痕迹等情况。

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张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3年9月5日调取蓝色广东迪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黄某丙(杨××之夫)赔偿给张某丙(张某甲之父)20万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5、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5日14时许在接到报警后赶到双河镇卫生院将杨××抓获。

6、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78年8月29日。

7、证人黄某甲证实,2013年9月5日我和我妈杨××、大姑江某某、姐姐黄某乙、弟弟黄某丁我们五人一起去下庙村走亲戚。14时左右我们吃完饭,我妈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我们四个往家走。走到路上的时候三轮车撞上了一颗树,后来我看到一个小女孩在地上躺着,我的手指头还被弄伤了。是我妈把车骑到沟里去的,我想小女孩应该是我妈骑车把她撞倒的,具体怎么撞的我没看到。后来我看到我妈抱着她和我二爷一块去的医院。

8、证人黄某乙证实,2013年9月5日上午,我和妈妈杨××、大姑江某某、妹妹黄某甲还有弟弟黄某丁一起去夏庙村小谢庄我老太家走亲戚,14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后,我妈妈骑着我大姑的电动三轮车带着我和我大姑江某某、妹妹黄某甲还有弟弟黄某丁四个人准备回家。还没有从夏庙村小谢庄走出来,我当时在三轮车车兜里坐着玩,就听见“哐当”一声,我回头看见三轮车撞上了一棵树,还有一个小女孩在地上躺着,然后三轮车就慢慢的想翻到沟里,旁边的人让我蹦下来,我就从三轮上蹦了下来,还有人上去把我弟弟和妹妹抱了下来,旁边的人就把我们的三轮车给拉了上来。然后我妈给我二爷黄某戊打电话,我二爷就骑着摩托车过去,我妈抱着那个小女孩让我二爷骑着摩托车把她们送医院去了。

9、证人张某乙证实,今天吃过中午饭后我们去上学,当我们走到小谢庄东边的路上时,我听到后面有人说话,我们就回头看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蓝色的三轮车从我们后面快速的过来了,车上还坐着小孩,我们看到车过来了,我和张某戊、张某己就躲到路北边了,张某甲在我们后面躲到路南边了,那辆三轮车走到张某甲跟前时,也不知道怎么弄的就歪到路南边的小沟里了,张某甲也倒到路南边的沟里了。那个开三轮车的女人把张某甲从沟里抱到了路上,我看到张某甲的头上在淌血,下午放学后才知道张某甲死了。

10、证人张某戊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

11、证人张某己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

12、证人江某某证实,我看到我婶子杨××骑的电动三轮车掉进了路南边的沟里,我婶子她们几个人都在沟里摔着。我看到一个小女孩头朝北脚朝南在地上躺着,小女孩的脸上有血,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后就慌着打“120”。后来我也不知道她们给“120”都说了什么。我就看到我婶子抱着那个头和脸上都流血的小女孩,我婶子的婆子哥骑着摩托车送她们到医院去。杨××骑的电动三轮车是借的我家的。

13、证人任某某证实,当时我面朝后在车上坐着,我没有看到那个小女孩为什么会躺在地上,我们的车掉在沟里后我才看到那个女孩在地上躺着。

14、证人黄某戊证实,江某某跑过来喊我,出事了,我婶碰着小孩了。我过去后,看到有一个小女孩在东西走向的一条路上偏南一点的地方斜着身躺着,身上有血,杨××在这个小女孩的身边站着。在小女孩的南边停着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车头朝东南停在路南边。当时这个小女孩还能呼吸,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打“120”了,但是“120”说救护车得从确山来,我想着那太远了,来不及救人,我就喊着杨××,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杨××,让杨××抱着那个小女孩去双河卫生院了,一个男医生给那个小女孩检查了以后,说小女孩已经不行了。

15、证人张某庚证实,今年9月5号下午1点多吃过中午饭后,张某甲和张某戊就去上学了。他们走了一会,我听庄上的邻居说我大孙女张某甲被车碰着了,已经送到双河卫生院了。我听后,就赶快往医院去。到医院后,我看到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正在抱着张某甲,张某甲已经不会说话了。我看到他们后,就赶快把张某甲接了过来,这时医生说小孩已经死亡了。我们当时还是不放心,又把张某甲拉到明港钢厂医院抢救,钢厂医院的医生也说死亡了,我们才把张某甲拉回家。我听说张某甲是被黄某丙的老婆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碰死的。

16、证人卢某某证实,今年9月5日下午1点40分左右,我正在医院值班,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带着一个抱小孩的妇女来了,当时我就出去接诊,我去一检查,发现那个小女孩已经死亡了,我就告诉送小女孩的一男一女说这小女孩已经死亡了。当时我还看到小女孩的头上有血迹,我还问那一男一女是咋回事,那一男一女说是电动车撞的。我还问他们是不是小女孩的亲属,他们说不是。我当时感觉事情不对劲,就打电话报警了。

17、被告人杨××供述,我骑着电动三轮车拉着我嫂子和我的三个小孩从小谢庄出来之后,沿着小谢庄东侧东西向的生产路向东行驶。刚开始的时候我骑的很慢,后来我感觉也没有什么事,我就加快了速度,具体速度有多少码我也说不清楚。等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出庄约百十米的时候,我感觉车子跑的越来越快,这时我看到路上有四个向东走去上学的女学生,我就慌着大声的喊,让一让,接着我就看到有三个女孩从路的中间躲到了路的北侧,另外一个从路中间躲到了路的南侧,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我怕车撞到那四个小女孩了,我就开始紧张,当时我就想着用右手抓手刹刹车,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抓刹车的时候,我感觉我骑的电动三轮车越跑越快,车往北边跑的有点偏,我就慌着往南动车把,我才往南动了一下后,我就听到我嫂子说你把车开慢点把车把扶正,我听到我嫂子说这之后我就更紧张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感觉到我骑的电动三轮车碰到了那个躲在路南边的小女孩,这时我就听到我嫂子说,得劲了吧,碰到人了之类的话,接着我骑的电动三轮车就跑到路南边的沟里了。我和我嫂子还有我的三个小孩就慌着从车上下来,我看到我碰到的那个小女孩头朝南脚朝北在地上趴着,小孩腰部的西边沟上有一棵杨树,腰部离树约有一寸远。当时那个小女孩的头在路下边的沟里树的东边耷拉着,我嫂子就慌着把那个小女孩往路上拉。我看到那个小孩开始倒的地方有血迹,我又看到那个小女孩的鼻子还在不停的流血。我二哥黄某戊骑着摩托车过来后就慌着拿出手机打“120”,黄某戊打了一会电话之后说不行,这时旁边的人也说赶紧把那个小女孩送到医院去。我就抱起那个小女孩坐着我二哥黄某戊的摩托车一块来到了双河镇卫生院。我们到医院之后,一个身材比较胖年纪比较大的男医生看了看就说人不行了。医生问了问就让我们坐在急救室外面,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小女孩被他爷爷从我手里要过去了,再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邱  云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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