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少刑初字第00043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甲,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确山县。 被告人闫××(绰号白龙),男,1995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绰号斯文),男,1989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绰号鸭子),男,199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男,199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 2013年7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95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 2013年8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二×,男,1994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2013年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闫××、宋××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杨廷奎、被告人闫××、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关慧芳、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周大峰、被告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28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四人去确山县金鼎娱乐休闲会所找余某甲喝酒,张一×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一×、闫××、宋××、张二×四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人余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的供述等证据。 2、2013年6月21日,因薛某甲(另案处理)与他人发生矛盾,张一×指使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替薛某甲出场壮声势,薛某甲持刀对赵某甲实施殴打,并将赵某甲所乘坐的车玻璃砸烂。经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183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法医学鉴定书、物价评估报告、证人张某乙、闫××、宋××、经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一×的供述等证据。 3、2012年4月6日,张一×伙同他人在确山县武装部门前无故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常某某、张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一×的供述等证据。 4、2012年2月20日,张一×从确山县城纠集人员到杨店村委,将李某乙耕地种的桃树拔掉。李某乙在补种时, 张一×指使他人使用木棍将李某乙及其家人打伤,在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出警时又将前去劝架的村民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吕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一×的供述等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 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闫××、宋××与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约定在南山广场实施斗殴。后闫××纠集宋××、梁××、李××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南山广场等候;李某丁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应约到南山广场。闫××、宋××、李××、梁××等人殴打李某丁、张某戊,致使李某丁、张某戊等人受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戊、李某丁、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闫××、宋××、梁××、李××的供述等证据。 2、2013年6月15日22点30分左右,张一×因故纠集人员与代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的人员,约场于确山县南山广场,双方人员行至靖宇电影院门前因言语不和,双方相互发生殴打,致使何某乙、赵某乙被打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何某乙、赵某乙、李××、梁××、宋××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一×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闫××、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张二×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张一×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应定故意伤害罪,第二起我没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起应定故意伤害罪;张某甲有过错;第二起张一×并没有到现场,他不认识薛某甲,不可能给他出场;第三起李某甲已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了,同一案张一×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第四起是代某某和李某甲组织人,张一×只是在现场;聚众斗殴,张一×是去现场说和,至于后来打架,张一×是有责任,但不是主动带人去打架,只是害怕挨打才带人一同去的;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辩称:起诉书第一起应按故意伤害定;我准备去医院向张一×赔礼道歉后自首,才到医院就被抓了,证明人有余某甲、宋××、张二×、李某甲。 被告人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甲存在过错;宋××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 被告人张二×辩称:我自首后又劝宋××自首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二×自首后又劝宋××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又立功;系从犯。 被告人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闫××与李某丁(已判刑)等人约定在确山县县城南山广场实施斗殴。后闫××纠集宋××、梁××、李××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来到确山县南山广场;李某丁纠集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应约到南山广场。闫××持砍刀、宋××持钢管,梁××、李××用拳脚殴打李某丁、张某戊,致使李某丁、张某戊等人受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梁××、李××的身份信息。 (2)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了抓获被告人梁××、李××的情况。 (3)辨认笔录载明,张某戊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和梁××是2013年6月21日在南山广场用脚跺他的其中两个人。 (4)证人陈某某证实,“白龙”和李某丁约场在南山广场打架,我和何某甲去看。“白龙”、“鸭子”找了20人左右,“白龙”和“鸭子”那方带的有工具(“白龙”砍刀、“鸭子”钢管),李某丁和张某乙带的10多人没有带工具,我看见“白龙”掂刀拍李某丁的脸,“鸭子”跳起来用钢管把李某丁头夯烂,给李某丁帮忙的人被“白龙”的人用钢管夯倒。 (5)证人何某甲证实,我和“白龙”、“鸭子”上网时,张某乙给我打电话找“白龙”,“白龙”和张某乙在电话中说为啥要在二中打李某丁,让“白龙”到香原茶艺,“白龙”不去,说不中咱们在南山广场约场,“白龙”给他大哥李某甲、斯文打电话说了后就喊人,我和陈某某跟着去看了(过程基本同陈某某的证言),事后听说他们又相互打了两场架。 (6)同案人张某戊供述,李某丁和闫××因为一初中挨打的学生发生的矛盾,李某丁、闫××约人到南山广场打架,打架的过程同认定的事实一致。 (7)同案人张某乙供述,那是我和李某丁替一个一初中的小孩出头,那天“白龙”领人在一初中门口打了个学生,李某丁要找“白龙”到香原茶艺说说这事咋办。“白龙”不去,我们就约定在南山广场见面打架解决。李某丁就喊我和张某戊还有5、6个小孩一起到南山广场,看见“白龙”、宋××等15、6个人,“白龙”手里拿把刀,其他人手中有拿钢管、有拿刀的,“白龙”见我们过来,就对李某丁说今天打架不报警,接着白龙用刀背朝李某丁背上砍了一刀,张某戊上去拉架,被“白龙”摔倒,“白龙”带的一帮人上去跺张某戊,接着宋××拿刀朝李某丁眉头划了一刀,李某丁眉头流血了,然后“白龙”等一帮人走了。李某丁我们几人去医院给李某丁包扎。“白龙”当时拿的有长刀和钢管,我们这方没有拿工具,当时边上有学生和群众200多人围观。 (8)同案人李某丁供述,2013年6月21日中午,我和张某戊、张某乙吃饭时听说“白龙”领人打一初的学生了,张某戊认识,饭后我们走到土掉渣烧饼店时看到“白龙”等人在那吃烧饼,我们问“白龙”打人家小孩了吗。白龙从他们背的包里拿把砍刀,我们就走了。下午4点多,张某乙给“白龙”打电话让他过来把“土掉渣”门前发生的事情好好说说,“白龙”不来,约我们到南山广场。张某乙和“白龙”约好后,领着我和张某戊、潘某某和鑫某某一起到了南山广场,到那后我们看见“白龙”带着宋××、张二×等1、20个人在那,“白龙”说今天打架别报警,接着拿刀朝我背上砍了一刀,张某戊上前拉架,被“白龙”摔倒,宋××和其他年轻孩对着张某戊拳打脚踢,宋××还用钢管朝我头山夯了两下,夯流血了,“白龙”他们打完走了,我们去医院了。我的头上、背上都受伤了,头上的伤缝了三针。 (9)被告人闫××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梁××等几人在土掉渣烧饼店吃饼,李某丁、张某乙等10多个年轻孩找到我们,李某丁说我打他老弟了,我说没有,我们在那吵了起来,一辆警车过来了,我们都走了。随后,李某丁打电话约我到香原茶艺,我没有去。我们双方约定到二高门前的操场打架,我给“鸭子”打电话让他找些年轻孩和李某丁他们在二高操场打架,过了会,我带着梁××和“鸭子”带的人在二高操场会合了,我们带的人有10多人。半小时后,李某丁带着一二十人来了,我们见面后,双方打起来了,我是用刀面拍李某丁了,宋××是用甩棍夯的李某丁的头,梁××开始掂的甩棍被宋××要走了,他是用脚跺的对方。刚打了会,被人拉开了。我们这方带的有皮带、木棍,他们那方带的有皮带(张某乙)、钢管(李某丁)、弹簧刀,我们这方工具都是自带的。我们双方都有人受伤,李某丁头上擦破点皮,我们这方身上也有擦破皮的。 (10)被告人宋××供述,今年6月份,张一×打电话喊我到留庄办事,回来后闫××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丁在二高门前和他约场打架,让我去,我和闫××带着梁××、李××等10多个人到了二高操场上,等了会李某丁、张某乙带着10多个年轻孩来了。去的时候闫××手里拿了一把六七十公分左右的长砍刀,我记不清谁给我一把一米多长的自来水管,对方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手里拿了一根伸缩警棍。刚开始闫××说李某丁,咱们谁也别报警,打死为止,敢不敢。李某丁说敢。接着李某丁看到闫××手里拿的长砍刀不敢动,闫××拿着砍刀朝李某丁脸上先砍了一刀,李某丁这边的人出来一个年轻孩要夺闫××的刀,闫××就用刀背砍那个年轻孩的头和身上,梁××等人就一起上去脚跺拳头打那个年轻孩,那个年轻孩倒地了,我就拿着钢管朝李某丁头上夯了一下,我记不清有没有流血。我们这边打胜了,接着我们就从广场东面翻栅栏走了。我们这边的有我、闫××、梁××、李××,其他的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我们这边的人还有个人拿的有钢管,我记不清是谁拿的了。 (11)被告人梁××供述,2013年6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闫××接了个电话说,蒙某某在一初中门口挨打了,咱们都过去。然后,我们八个就一起走着过去了,我们到一初中门口后看到蒙某某这边有三个年轻孩,打蒙某某对方有几个人我不清楚,像是一初中的学生,蒙某某看我们过去了,他们四个一起拉着一初中的那个孩到官庄商场道里,然后他们用拳头打那个孩的头和身体,还用脚跺。接着我们一起去“土掉渣”吃烧饼,接着过来五六个年轻孩,问闫××刚才为什么打他的小弟,闫××说没打,然后我们就一起坐车回相约网吧,李某丁给何某甲打了个电话让闫××接,李某丁在电话里让闫××去香原茶艺,闫××不去,然后闫××给我们几个说让我们几个去南山广场掂家伙。我们就一起走着去南山广场,闫××就给李某戊打电话让李某戊准备家伙,我们到南山广场后见到广场上有很多老百姓在玩,李某戊就去广场东面的地方拿出来一个书包两根钢管,钢管是自来水钢管,有一米左右那么长,书包里有把半米左右长的砍刀。砍刀闫××拿到手里,宋××拿了一根钢管,李××拿了一根钢管。宋××是在我们到了南山广场后才上去的,接着李某丁带着十来个和我们年龄差不多的年轻孩,我认识的有李某丁、李某己、张某戊、张某乙,其他的人我不认识。对方到了之后,闫××问李某丁,今天咱们谁也别报警,打死为止,敢吗。李某庚说敢。但是李某庚这边的人光说就是站着不动,因为他们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我们这边手里掂的有钢管。闫××看他们站着不动,就拿着砍刀上去用刀背朝李某丁的脸拍拍,从李某丁后面上来个年轻孩,我不认识,要夺闫××手里的刀,接着闫××就用砍刀背朝夺刀的那个孩身上砍,用刀背打那个夺刀的人头,我们看到后,就一起上去打夺刀的那个孩,我们用脚跺用拳头打,我用脚跺的那个孩,我们直到把那个孩打倒在地。这时候宋××拿着钢管蹦起来用钢管朝李某丁头上打了一棍,李某丁头上当时就流血了,然后我们几个就从东面翻栅栏走了,在街上转着玩,钢管和刀又被李某戊拿走了,我不知道李某戊放哪里了。当时刚上去的时候,李某戊给了我一根钢管,后来宋××上去的时候把我手里的钢管要走了。 (12)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6月21日下午,我和闫××、梁××、宋××等人从留庄回来,闫××通过一个叫何某甲的和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让闫××去香原茶艺,闫××不去,最后约的是南山广场约场,闫××让我打电话喊我同学王某某一起去,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事,然后闫××和宋××喊的人,我和梁××也在就一起去了,闫××上相约网吧拿的他的书包,包里有砍刀和几根甩棍、钢管。上南山广场大约5点多,在足球场那发的东西,我捡根钢管,之后钢管被宋××要走了。对方十几个人后来来的,领头的是李某丁和张某乙,没掂东西,一看我们掂的有家伙,就软了。当时闫××用刀背砍的李某丁,后来就打起来了,宋××用钢管把李某丁的头夯烂了,其他也是把对方打的乱跑,正打着,说警察来了,我们就走了,我没打。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一×因故纠集人员与代某某(已判刑)纠集的人员,双方约场于确山县南山广场,双方人员行至靖宇电影院门前路边时因言语不和相互发生殴打,何某乙和赵某乙被打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乙证实,2013年6月份中的一天晚上,我和我男朋友赵某乙还有史某某在确山县盘龙小吃城吃饭,吃完饭后估计晚上九点左右,在靖宇广场的建设银行门口碰见了跟着代某某混的小弟,那个人好像认得我,就问我是何某乙吗。我说是,然后他就开始用手指头指着我骂我,还要上来打我。我们一起的史某某问那个孩,你干啥。然后那个年轻孩就打电话喊代某某要过来打我,我很害怕,就打电话喊斯文,我想让斯文过去给代某某说说算了,然后我们双方就在靖宇广场的建设银行门前等着人来。然后,斯文自己先过来了,接着代某某领着二三十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过去了,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斯文一看代某某带来了二三十个年轻人,就电话喊人,也喊来二三十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孩。我们这边有斯文、宋××、史某某还有赵某乙、梁××,还有其他的人我不认识;对方有代某某和骂我的那个年轻孩子,还有其他的人我不认识。刚开始斯文知道代某某想打我,就让我站后面一点,我就站在我们这边的后面,接着斯文和代某某说话,具体说的什么话我不清楚。接着双方的人就打了起来,我不知道谁先跺了我一脚,把我跺躺地上了,接着还有人用脚往我身上跺,然后我听到有人喊公安局的人来了,人都跑了,我站起来看到赵某乙躺在地上,史某某捂着肚子,我就打了120,120的车来了,把赵某乙接到公疗医院了,照了一张CT。 (2)证人赵某乙证言和何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代某某和张一×双方的人打架。 (4)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张某己正在我在县城里租的房子里睡觉,斯文哥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到确山县盘龙镇靖宇广场东边的建设银行那里。我和张某己一块赶到靖宇广场见到斯文哥,斯文哥说他和代某某约场到确山县盘龙镇南山广场打架。之后,看到代某某领着二三十个年轻孩从建设银行南边的道里出来,直接到斯文的面前,两个人在一块说话,正说话的时候,代某某那边的一个孩过来了,不知道为什么斯文上去打了那个年轻孩一巴掌,后来他们就说去南山广场打架。我们双方的人正在走的时候,代某某的人就开始打我们这边的一个年轻孩,斯文看到之后就不愿意了。后来,我们双方的人就开始打了起来。我们双方正在打的时候,宋××过来看到双方他都认识,就上来劝并拉斯文和代某某不要打了,但是当时双方都没有人愿意听他的话,还在接着打。一两分钟后,代某某的人就把何某乙的男朋友打倒在地上,何某乙看到她男朋友被打倒在地上,就开始给打她男朋友的几个年轻孩闹,后来代某某的人又把何某乙打了一顿,后来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双方的人都被吓跑了。 (5)证人宋××证实,2013年6月15号的事我参与了,当时是我大哥斯文喊的我,当时是因为和张一×(斯文)认识的何某乙还有史某某(斯文的小弟)在夜市里和代某某的一个小弟发生矛盾了,张一×和代某某两个大哥因为这事没谈好,就开始约场,是谁约的谁我不知道,我是斯文喊的我,我去以后斯文在靖宇广场西北角对面的建行储蓄所站着,当时人开始陆陆续续的来,来的有二三十个后,代某某带着他的人从“夜游神”道里出来,双方开始说事,当时我看见代某某领的几十个人里有臧某某和李某辛,我就不是太想打,但是我的大哥斯文在那,我也不敢走,当时他俩没谈好,说上南山广场谈,我在后面走,前面不知道怎么就打起来了,我们双方就开始打,我就拦着不让打,当时我看见何某乙、赵某乙都打倒在地上了,我继续拦着不让打,接着听见警车警报响,我们就跑了,当时张一×因为我拦着不让打,就让我自己上南山广场,到那以后,就让我蹲那,他用皮带刷的我,之后又把我跺倒在地上,说以后不让我跟着他了。 (6)证人梁××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刘某某和我在一起,刘某某接了张一×一个电话,他给我说,张一×说代某某在街上碰见何某乙了,代某某要打何某乙,何某乙就给张一×说,张一×就替何某乙出头,就喊我们赶紧去确山县靖宇广场东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我和刘某某就赶紧过去了。我见到我们这边有以张一×为首的何某乙、宋××、李××、张某庚还有其他一些年轻孩我不认识,对方以代某某为首的一群年轻孩子,我都不认识。当时张一×正在和代某某说话,他们两个不让我们双方的人靠近,接着他们两个就约场,说要去南山广场,让双方的人打架。我们就走着去南山广场,走到靖宇剧院门口的时候,前面的人都开始互相打了起来。张一×和代某某没有动手打,都是手下的小兄弟打的,都是用拳头打用脚跺。我们这边的宋××大声喊,打什么打,别打了,双方就停手了。我们这边的赵某乙被对方不知道谁打倒在地下,晕过去,何某乙捂着肚子躺在地上,李某戊也被打晕了,躺在地上。对方不知道谁受伤了。我们双方不打之后,张一×一看宋××阻止双方打架了,就觉得没有面子,就上前扇了宋××一耳光,宋××没敢还手,这时候有人喊公安局的人来了,我们一听就各自跑开了。 (7)证人李××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上,张一×给我打电话说何某乙和代某某有点事让我上靖宇广场,我自己过去后见张一×在说老满的小弟刚才如何要打他的事情。这时,张一×喊的宋××、梁××、刘某某等一二十个人来了。老满带着他的一二十个人从夜游神道里出来,当时代某某和张一×谈的,当时说谈拢了就算了,谈不拢上南山广场约场,这时代某某那边的一个人说话很狂,张一×打了他一耳光,代某某那边的人不愿意了,接着双方打起来了,双方有掂皮带摔的,也有拳打脚踢的,我看见对方几个人打何某乙和赵某乙,把他俩打倒地上了,我跑过去听见警车响,我就跟着张一×跑了,当时宋××拦着不让打了,再加上张一×这边吃亏了,张一×在南山广场把宋××打了一顿,骂我一顿,说我胆子小。 (8)被告人张一×供述,我不知道,我没有去现场也没有参与。庭审中被告人张一×供述,当时我在那儿和代某某说完之后就走了,后面咋打起来的我就不知道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 2013年6月27日21时许,张某甲、余某甲、彭某某等四人在确山县金鼎娱乐休闲会所205房间喝酒唱歌。2013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四人去确山县金鼎娱乐休闲会所205房间找余某甲喝酒,喝酒时张一×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一×、闫××、宋××、张二×四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张某甲的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6月28日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937.84元,医嘱全休两周。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二×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又规劝被告人宋××投案,当日,被告人宋××去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一×的亲属代张一×赔偿被害人张某甲40000元,张某甲谅解被告人张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父母代宋××赔偿张某甲25000元,张某甲谅解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闫××的亲属代闫××赔偿张某甲10000元,被告人张二×的亲属代张二×赔偿张某甲20000元,张某甲谅解闫××、张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载明,确山县公安局2013年6月28对该案立案侦查。 (2)驻马店市公安局朱古洞派出所、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的身份信息。 (3)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7月5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张一×抓获,2013年7月5日18时许,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病房楼9楼外科将找受害人张某甲道歉的被张某甲家人堵在病房内的闫××抓获,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二×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成功规劝宋××2013年7月12日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李某甲现刑事拘留(在逃)。 (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头部损伤致顶部正中至前额部形成一长约8.6cm的纵形皮肤裂伤口,皮缘簿整齐。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彭某某、余某甲对张一×、闫××、张二×的辨认情况。 (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收据载明了对张某甲的赔偿情况及张某甲对张一×、宋××、闫××、张二×的谅解情况。 (7)证人余某甲证实,2013年6月27日晚上,我、张某甲、彭某某和徐某某一起在金鼎娱乐休闲会所喝酒唱歌,大概凌晨1点左右,张一×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金鼎”唱歌,他说如果方便了他也过来,我说那你过来吧。过了没有多大会他就过来了。当时过来的还有“白龙”、“鸭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他们四个过来以后就给我们几个碰酒。当时我们都喝多了。我们在一起玩了会,我喝多了去卫生间出酒去了。等我从卫生间出来我看见张一×、“白龙”、“鸭子”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正在打张某甲。其中“白龙”手里还拿了伸缩棍。我就赶快上去拉,拉开以后他们就走了。 (8)证人彭某某证实,昨晚(2013年6月27日),我、徐某某、余某甲和张某甲我们一起吃完饭大概22时左右,我们去金鼎休闲娱乐会所205房间喝酒唱歌,我们玩到凌晨1点左右,余某甲的四个朋友过来了。我们又在一起喝酒。因为我在开车没有喝酒。大概喝到快四点的时候张某甲喝晕了,余某甲的四个朋友中的一个人非要给张某甲碰杯,举着扎啤杯非要让张某甲喝。张某甲喝多了不愿意喝了。就这样那孩拿着扎啤杯磕到张某甲头上了。张某甲这时站起来想还手。另外三个人从腰里拿的好像是伸缩警棍上去就开始打张某甲。我就赶快过去拦, 张某甲被推到卫生间里了,他们四个又跑到卫生间里去打张某甲。 (9)证人徐某某证实,昨晚(2013年6月27日),我、彭某某、余某甲和张某甲我们一起吃完饭大概22时左右,我们去金鼎休闲娱乐会所205房间喝酒唱歌,我们玩到凌晨1点左右,余某甲的四个朋友过来了。我们又在一起喝酒。因为我在开车没有喝酒。大概喝到快四点的时候张某甲喝晕了,余某甲的四个朋友中的一个人非要给张某甲碰杯,举着扎啤杯非要让张某甲喝。张某甲喝多了不愿意喝了。就这样那孩拿着扎啤杯磕到张某甲头上了。张某甲这时站起来想还手。那三孩一起上去打张某甲。 (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6月27日,我和余某甲、彭某某、徐某某在金鼎休闲会所玩,凌晨左右,余某甲的四个朋友来了在房间喝酒。余某甲来的朋友中的一人一直端着酒杯让我喝酒,我把酒杯接过来把酒倒掉。那孩拿着酒杯往我头上砸了下,另外三个孩也一起上去打我,他们四人拿随身携带的甩棍往我头部和身上夯,余某甲、彭某某、徐某某上去也拉不住。 (11)被告人张一×供述, 2013年6月28号凌晨,我和“白龙”、张二×、“鸭子”我们四个人正在玩,这时我接到余某甲的电话让我到确山县“金鼎KTV”205房间去喝酒,我就领着“白龙”、张二×、“鸭子”一块去了。我们到了之后,我看到余某甲、张某甲、徐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他们四个人正在那里喝酒,我们八个人就坐在一块喝酒。我们当时是玩着喝的,等到该张某甲喝的时候,他不喝,我说了他,他当时不喝,后来他就拿着杯子砸我,我躲了过去,砸到坐在我后边的张二×他们了,接着我就看到张二×、“白龙”、“鸭子”他们三个把张某甲摁倒在沙发上开始打,我当时也比较生气,我就上去朝张某甲的身上跺了两脚。后来余某甲过来后,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和“白龙”、张二×、“鸭子”我们几个人就走了。当时我们这边有人掂甩棍夯张某甲了。 (12)被告人闫××供述,2013年6月27日夜晚,我和张二×、“鸭子”、张一×一起玩时,余某甲打电话喊我们去“金鼎”喝酒,我们到金鼎娱乐会所时见余某甲和另外三个男的在一起喝酒。我们到后就和他们在一起喝酒。我们和一个叫张某甲的划拳喝酒,张某甲输酒了不喝。张一×和张某甲就吵了起来,张某甲把玻璃杯和里面的酒扔到张一×身上,张一×就开始动手打他,我和“鸭子”、张二×也动手打他,房间的人把我们拉开,这时张某甲用烟灰缸朝张一×背上砸了下,我们恼了就一起上去打张某甲,后来余某甲把我们吆喝开了。打时我和张二×每人拿根铁棍(两截的伸缩铁棍)朝张某甲身上夯。 (13)被告人宋××供述,今年6月27日夜晚,我和张二×、“白龙”、张一×一起玩时,余某甲打电话喊我们去“金鼎”喝酒,我们到金鼎娱乐会所时见余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我们到后就和他们在一起喝酒。张一×和一个叫张某甲的划拳喝酒,张某甲输酒了不喝。张一×和张某甲就吵了起来,张某甲把玻璃杯和里面的酒扔到张一×身上,随后张某甲用烟灰缸扔张一×身上了,张一×开始打张某甲,我和张二×、闫××都上去打张某甲,后来余某甲把我们吆喝开了。打时张一×和闫××每人拿根铁棍(两截的伸缩铁棍)打张某甲了。我用啤酒易拉罐砸张某甲身上了。 (14)被告人张二×供述,今年6月27日夜里,我和张一×、闫××、宋××一起在三里河秦庄吃的饭,吃了饭后估计都凌晨了,然后张一×喊我们三个一起去“金鼎”KTV喝啤酒,张一×说余某甲喊他喝酒,他问我们去不去,我们说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到“金鼎”KTV205房间,到房间后我见到余某甲、张某甲还有个戴眼镜的年轻孩子我不认识,还有个叫徐某某。到了之后我们就开始玩,我一瓶啤酒还没有喝完,当时张某甲和我们四个人玩,他输的酒都没喝,还把酒倒掉,张一×非要让他喝下去,张某甲不听还说话不好听,我也记不清是谁先动的手,张某甲和张一×互相打在一起了,他们两个用拳头打还有喝酒的玻璃杯还有桌上的其他东西互相乱砸,我们三个一看就上去了,我和宋××一起按着张某甲,张一×用啤酒瓶或者喝酒的玻璃杯砸的张某甲的头部,具体头部的哪个地方我记不清了,闫××用伸缩棍打的张某甲的头部,打了几棍我记不清了。和张某甲一起的几个年轻人我记不清他们打了没有,他们当时在我们后面。闫××的伸缩棍平时都带在身上。 (15)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载明了张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2、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薛某乙与赵某甲因打牌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殴打。薛某乙的哥哥薛某甲(另案处理)知道后,从确山县城纠集张一×等人到确山县留庄镇出场壮声势,被告人张一×指使闫××等人到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替薛某甲出场壮声势,薛某甲持刀殴打赵某甲,并将赵某甲所乘坐的车玻璃砸烂。经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18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该案系确山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 (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甲和薛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3)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3)033号关于对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甲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30元。 (4)证人闫××证实,当时我正在网吧里面上网,我接到张一×的电话,说是上留庄,让我和宋××去“金龙”集合,我走到鼎大茶楼的时候,碰到“鸭子”,当时“鸭子”也告诉我是张一×让他去留庄毛绳的,我们就一起去的。我们这边有我、“鸭子”、李××、梁××等人,另外还有一二十人。到那以后就没下车,车在出事的超市边上停着,过一会说没事了,我们就走了。 (5)证人宋××证实,今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一天张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确山县金龙大酒店门口和闫××一起去留庄办个事,我看到闫××还有一二十个年轻孩,我不认识,我不知道是谁喊的,到了之后,过来三辆轿车,闫××招呼我们这边的人上车,张某乙招呼他们那边的人上车,然后我们就一起坐车到毛绳,我没有下车,开车的人下了车,然后等了一两分钟,开车的人回到车上,又开车把我们送到金龙大酒店门口。 (6)证人梁××证实,2013年6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我和闫××、李××、宋××、胡某某、张某辛、李某壬、付某甲,我们一起在相约网吧上网,闫××接了个电话,然后闫××喊我们几个去金龙大酒店门口集合,我们八个就走着到金龙大酒店门口,我们到了之后,我看到有三辆车在门口等着,接着车里面的人叫我们八个人上车了,然后车一直过地下道,在中医院门口正南走,到了留庄的毛绳大桥东头停在那里了,然后停了有十来分钟,然后司机自己下车到旁边一个超市看看,然后回来开车把我们送到金龙大酒店门口。 (7)证人余某乙证实,当天下午在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的一家超市里赵某甲和一年轻男子发生争执,争执的过程中,年轻男子拿板凳朝赵某甲的头上夯了一下,后来那男孩打电话叫他哥过来帮忙,来了一个穿黑衣的男子用拳头朝赵某甲的头上捶了几拳。 (8)证人许某某证实,我听家里人说薛某乙和赵某甲在毛绳打架,我就去看看,我们到的时候,路上已经围着很多人了,我看见赵某甲在轿车上不下来,脸上都是血,车玻璃已经砸烂了,听先去的人说是薛某甲砍的,薛某乙在车窗外骂赵某甲,这时间薛某甲喊的人陆陆续续坐车从确山县方向来,下来的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男孩,都围在薛某甲的越野车边上,我们看薛某乙喊的人多,就不敢上前,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 (9)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6月21日那天下午,我小孩舅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薛某乙在毛绳确正路边因为打牌打架了,薛某乙的弟弟薛某甲喊好多年轻男孩来,我赶紧过去看看,我去的时候看到薛某甲一方来了四辆车,车上坐的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当时薛某甲和赵某甲已经被带到警车上了。我去的时候看见来了四辆车,他们看到公安局的来人了,没敢全部下来,下来十来个人和薛某甲站在那向我们示威。 (10)证人经某乙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赵某甲因为和薛某乙玩推牌九发生了矛盾,打了起来,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当时在超市外面打电话,我一听外面打架了,就到外面一看薛某乙的鼻子淌血了,薛某乙就给他哥薛某甲打电话,过了一会薛某甲开着一辆车从确山县过来了,当时他就一个人,他下车后就问是谁打了他弟弟,旁边的人说是赵某甲,然后薛某甲就拿了一把五六十厘米的砍刀,刀身上刷着黑漆,然后就拿着刀砍汽车玻璃,当时赵某甲坐在车里,接着薛某甲就打电话喊人,过了几分钟,来了三辆车,车上坐的年轻男孩,具体几个孩子我没注意,后来派出所的来了。 (11)证人李××证实,2013年6月21日,我和闫××、梁××、宋××等几人在上网,我哥闫××喊我走说有事,我们就到金龙大酒店,随后我们坐上车朝县城东南方向去了,过了一座大桥,我们的车停在路边,路边停了好多车,还有警车,我们几个没有下车在那停了十分钟左右就原路返回了。 (12)证人薛某甲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4点50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我弟弟在留庄毛绳被人打了,我就打电话报警。随后我就开车到了留庄毛绳,我弟弟被送医院了,我问是谁打的我弟弟,有人指着副驾驶座上的一辆红色轿车的男子说是他打的,我让他下车,他不下车,我从我的车上拿出来一把菜刀朝着他的红色轿车玻璃上砍了两刀,把副驾驶座上的玻璃砍烂了,随后我被围观的群众拉着走了,派出所的民警也到现场了。 (13)证人智某某证实了事情的起因以及薛某甲拿刀砍车玻璃的情况及打赵某甲的过程。 (14)证人曹某某证实,薛某乙和赵某甲发生矛盾的情况及相互打斗的情况。 (15)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和赵某甲发生矛盾的情况及赵某甲打自己的情况。 (16)证人经某甲证言证实,薛某乙和赵某甲发生矛盾的情况及相互打斗的情况。 (17)证人许某某证实,我看见赵某甲在经某甲车上坐着不下来,脸上是血,经某甲车上的玻璃被砸烂了,赵某甲已经挨一刀了,薛某甲在车外面骂赵某甲。这时赵某甲喊的人陆陆续续从确山方向赶来,下来的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孩,围到薛某甲开的车旁,看到薛某甲喊的恁些人,我们也不敢上前了,薛某甲又到车里将赵某甲打了一顿。后来派出所的来了,薛某甲喊的人才走。 (18)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6月21号16点左右,我和我朋友余某丙,智某某坐着我朋友经某甲开的车从确山办事回留庄。我们走到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一超市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有人在超市棚子玩牌,我当时想着也没有什么事干,我也就去玩牌。在玩牌的过程中我和薛某乙因为钱的问题我们双方起了冲突,当时薛某乙拿着凳子把我的头夯伤了,我的朋友们看到之后就上去拉架,在他们拉架的过程中把薛某乙的鼻子碰流血了,后来薛某乙的朋友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在他上车去医院之前,他说狠话要找人整死我,我当时也没有想太多,我正准备坐车走的时候,薛某乙的亲戚朋友们拦着不让我走。在薛某乙坐上车往医院去有十来分钟左右的时候,薛某乙的哥薛某甲开着一辆越野车过来,他到了之后就直接拿着一把砍刀朝我走了过来,薛某甲一边走着,一边还说着要砍断我的腿之类的话。我的朋友们怕薛某甲砍伤我了,就直接把我拉上了车,把车门反锁住了,后来薛某甲看砍不成我,就用刀把我坐的车的车玻璃砍碎了。这时我就看到薛某甲接了个电话,我听到他在电话中和别人说,我在留庄毛绳这,你们赶快过来,其它的还说了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后来我就看到他把电话挂了。等薛某甲把电话挂了后,不知道怎么就把车门拉开了,拉开后就用拳头往我头上打,后来他的亲戚朋友把他拉开了,接着我就看见有四五辆车陆续从确正路西边过来,我看到有一二十个年轻孩从车里下来,下来后就和薛某甲说话,说的什么我不清楚,说了一会话后,薛某甲想着他们的人多,刚才打我不解气,薛某甲就又上我坐的车把我打了一顿,当时我就昏倒在车上了,后来我朋友把我喊醒的时候,我就看到你们公安机关的人了。 (19)同案人张某乙供述,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哥开着车到我们店里找我,让我帮他找几个人一块去办个事,我当时就喊着张某戊我们两个人坐上他的车之后,他开着车又到金龙大酒店接了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孩。后来我们就坐着车来到了确山县留庄镇毛绳一个超市门口,我们到那之后就看到一辆车的前后玻璃都被砸碎了,旁边还有几辆车在那里停着,车的旁边站着一群人,其中我认识的有“白龙”和梁××。我们正准备下车的时候,一个老头过来给我们说,事都处理好了,你们回去吧。我们听到这后就又坐着车回县城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3、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张一×伙同他人在确山县武装门前无故对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载明,确山县公安局2012年4月6日23时39分接电话报案,当日受理。 (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决字(2012)第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 (3)证人常某某证实, 2012年4月6日23时多,我、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杨某某和石某某我们从“嘉乐迪”出来往家走,我和袁某某在后面走,他们四个在前面走,走到解放路武装部对面的时候我看见杨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石某某和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车的人发生争执,双方在吵吵,我看见从黑色比亚迪车上下来两个人从后备箱里拿出两个长木棍去打杨某某,我们就去拉,这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过来了5、6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拿着啤酒瓶子就过来打我们拉架的。从后备箱拿木棍的那两个人说是杨某某打的,他们就去打杨某某,一开始从比亚迪车上下来的一个胖胖的个子高高的和一个瘦瘦的个子不太高的这两个人拿着长木棍往杨某某身上夯了,那5、6个拿啤酒瓶的人过来以后从车上下来的那两个人就把木棍放后备箱里了,那个胖胖的个子高高的人在旁边看,那个瘦瘦的个子不太高的和那5、6个人一起打杨某某。 (4)证人张某丁证实, 2012年4月6日23时许,我、杨某某、袁某某、常某某、石某某、张某丙六个人沿着解放路南从东往西走,走到武装部门前时,从东往西过来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那辆车停那后,车上下来两个人,他们说我们挡路了,我们就道歉,他们不愿意,每人从车后备箱拿了一根棍出来,开始打杨某某,我们过去拦,短头发那个打电话喊人,从武装部门口对面的道里出来六七个人,拿着啤酒瓶,他们过来后围着杨某某乱打,我们几个都挨打了,杨某某受的伤重些,脸和嘴都肿了。我们其他几个人都是挨了几脚。 (5)证人袁某某证实, 2012年4月6日23时许,我、杨某某、张某丁、常某某、石某某、张某丙六个人沿着解放路南从东往西走,走到乔丹专卖店时,看到杨某某在达芙妮女鞋店对面的路上站着,旁边停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从车上下来2个人(一个寸头,短发,另一个微胖,长发,两人都20多岁),他们每个人从后备箱里拿了一根类似棒球棍出来,我去拉,他们不听,拿着棍打杨某某,那个寸头还跺了我一脚,杨某某上去拉他,被他打倒在地,那个寸头说杨某某刚才打的就是你,杨某某说是的,他就把杨某某拽到路边,旁边过来十多个年轻孩,他们拿着棍子之类的、还有拿啤酒瓶的围着杨某某打。 (6)证人张某丙证实, 2012年4月6日23时多,我、杨某某、袁某某、张某丁、常某某、石某某从“嘉乐迪”出来回家,走到解放路武装部门口的时候杨某某在路中间走着,从杨某某后面开过来一辆车,杨某某就转过头看看是谁,从车上下来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年轻孩,说心情不好,你们还堵我的车,你们想找事,谁也跑不了。开车的那个高高的胖胖的年轻孩指着杨某某说今天不把事情说清楚,谁也走不了。胖子就从后备箱拿出来两根长木棍,给那个瘦子一个,这个胖子往杨某某肚子上跺了一脚,他们两个就拿着棍往杨某某身上夯,夯了几下我去拉,这时杨某某跑了,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跑出来5、6个年轻孩把我们堵住,拿啤酒瓶的一个孩往我肚子上腿上跺了一脚。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2012年4月6日)晚上,我和张某丁、张某丙、袁某某、常某某几个同学在回去的路上,一辆车号为豫QK959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从我们身边经过,车停后从车上下来一个胖子叫胖李某甲,另一个是光头,个不高,上去就打袁某某,我看他们踢袁某某,就去拉架,他们打我,又踢又打,接着从汽车后备箱一人掂了一根棍,夯我,我就跑了,跑到“鼎大”旁边,那个光头领了一群人拉着我了开始打我,把我打倒以后开始跺我,我就爬起来跑了。 (8)同案人李某甲供述,今天(2012年4月6日)晚上,我和斯文一起开车走到文化馆时,五六个小孩在我车边上指我,我就和斯文下车,问这几个孩想干啥,有一个孩上去抓我的领子,我就把他跺倒在地,那几个孩要打我俩,我就把后备箱打开,把里面的洋镐把掂出来两根,我和斯文一人一根,逮着他们夯了两棍,他们就跑了,我就准备走,斯文不走,我就走了,下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一个小孩说和我一起吃过饭,我想不起来了。 (9)被告人张一×供述, 当天晚上我和李某甲我们两个人喝完酒之后,李某甲开着车拉着我顺着解放路向西去,我们两个人走到武装部大门口的时候,有五、六个年轻孩在路上走着,当时他们挡着我们的路了,我们给他们按喇叭他们还是不让路,后来我还听到他们骂我们,我和李某甲从车上下来了,后来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李某甲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来两根洋镐把子,当时他拿了一根,我拿了一根,对方看到我们手里拿着东西的时候就都吓跑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4、确山县双河镇杨店村委九组村民李某乙因在黄某某购买的其家补贴款尚未协调好的耕地上种树,2012年2月20日,黄某某的外甥李某甲(另案处理)从确山县城纠集张一×等社会闲杂人员数十人到杨店村委李某乙的耕地,将李某乙种的桃树拔掉。李某乙在补种时,李某甲指使张一×等人带来的社会闲杂人员使用木棍将李某乙及其家人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2年3月25日,黄某某与李某乙达成协议,黄某某赔偿李某乙治疗费用,另外赔偿李某乙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该案系确山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3年19日立案侦查。 (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乙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3)证人李某丙证实,那是去年(2012年)“三月三”时间的事,当时地被征了也没有开发,所以李某乙一家种的桃树,那天下午两三点钟,李某甲开个白色轿车后面跟的有八九辆面包车,来的有五六十个年轻孩,过去就把树苗拔拔,当时李某乙家里的人不知道,拔了树苗还有一部分人在那,剩下的先走了,这时就有人给李某乙两口报信了,李某乙两口掂着铁锹到地里重新栽树苗,正栽的时间那些人又回来了,李某甲问李某乙,谁让你栽的树苗,李某乙说这是我的责任田,这是我的地。接着李某甲带着人就要打李某乙,李某乙拿着手里的铁锹扬了扬,阻止李某甲领着人靠近自己,这时候李某甲带的人已经围住李某乙了,手里掂的钢管、洋镐把、还有地下的砖头就朝李某乙身上打,李某乙被打倒在地上,李某乙的母亲被两个李某甲带来的年轻人按在地上不让动,还有几个年轻人用棍子把李某乙老婆打的躺在地上。我就赶紧报警了,然后我想着都是邻居,我就上前看到李某乙脸上都是血,我就和他们理论怎么打人,这时候带头的一个叫李某甲的人指着我,喊那些年轻人:“打他。”接着那些年轻孩就一起上来打我,这时候,派出所的人去了,派出所的人上前护着我,他们还不停的打我,气焰非常嚣张,后来李某乙夫妇不让派出所处理,他们自行处理了。 (4)证人吕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值班,有人报警杨店开发区有人打架,我就过去了,我见到很多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还有十来辆出租车,看着很吓人,估计有五六十个人。旁边的麦地里躺着李某乙和他媳妇,当时李某乙和他媳妇被那些年轻孩子打倒在地上了。李某乙脸上都是血,旁边扔了一把木锨,带头的是李某甲,以前在交警队干过。还有其他的年轻孩我不认识,都是清一色的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孩,杨店的李某丙因为和李某乙都是一李家的,就过去说那些年轻孩子咋这么厉害啊,把人打成这样。那些年轻孩就过来把李某丙打倒在地,然后用脚跺李某丙的头,我一看就赶紧去阻止,也拉不开,最后我用身体挡着李某丙,那几个年轻孩子才不打,李某丙当时头上脸上都是血。派出所的人也去了,没有拉开架,对方的人太多,后来李某乙和他媳妇还有李某丙不让派出所管,双方自行调解了。 (5)证人夏某某证实,余某丁受伤后是被我们医院的“120”急救车接来的,她因为疼痛不能走路,是用担架抬进来的。初步检查她的身上有多处软组织损伤,按压有明显疼痛,体表没有明显的异常。经过拍片检查后发现她的腰4椎体轻度滑脱,但是不能确定是陈旧性的滑脱还是新造成的滑脱,建议她做腰椎CT检查,但是她为了省钱没有做。 (6)证人何某甲证实,那天下午两三点钟左右,张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确山靖宇广场集合,他说去双河办事儿,具体什么事情他没有给我们说,我到的时候有张一×、代某某、李某甲、李某辛还有其他一些20岁左右的社会青年,当时我们有二十多人手里拿着高尔夫球棍,坐的是出租车,我们去了一二十辆出租车,有百十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是代某某和李某甲招呼安排组织我们去的,我们走的国道,到了双河杨店北面的一个工地上,当时附近已经开发盖房子,有一块麦地种的有树。李某甲和代某某招呼我们拔地里种的树,我们正在拔地里的树的时候,这家种树的主人来了一个男的还有他媳妇,还有那个男的母亲,那个男的看我们拔他家的树,那个男的对李某甲对了什么我没有听清楚,后来那个男的拿着铁锹拦着不让李某甲、代某某领来的人拔树,后来那个男的看拦不住我们拔树了,就准备用铁锹打我们。后来我就隐隐约约的听到李某甲说:“上去打他,咱有钱,打伤打残都没有事”,代某某跟着也说上去打那个男的,接着我就看到李某甲和代某某领来的人用高尔夫球棍和拳头和脚开始追着那个男的打。李某甲和代某某领来的人就追着那个男的打了几分钟之后,那个男的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李某甲和代某某领来的人就开始用脚跺那个男的,李某甲和代某某领来的人在打那个男的时候,那个男的媳妇上去拉,李某甲和代某某领来的人就对她拳打脚踢,还有那个男的母亲上来拦着李某甲和代某某的人打他儿子的时候,也被打倒在地上。后来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可能是我们之前打的那个男的一个村的人上来问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李某甲和代某某领来的人还要打那个男的,当时派出所的人拦没有拦住。最后还是把那个上来问的人打了一顿。最后派出所的人把带头的李某甲带到派出所去了,最后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清楚。 (7)被害人余某丁陈述,我家在确山县双河乡杨店村委开发区有一块农用地,2010年左右的时候,有人在我们的地那一块开发,当时把我家的地给占用了。但是一直以来开发商都没有把补贴款的事给我家协调好,所以那块地我家还一直都在种着。等到2012年正月份的时候,我丈夫决定在我们那块地上种上桃树苗,我们才把树苗种上没有多少时间,等到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发现我家地里种的树苗被人拔了,有的树苗被拔了之后拿走了,有的树苗被拔了之后就直接扔在了地里。我和我丈夫看到这种情况就来到开发商的售楼部那里问问是怎么回事,为什么要拔我们的树苗。当时售楼部的那个老婆告诉我和我丈夫说地已经卖给他们了,不能在地里种树。我丈夫听了之后就告诉他们说,补贴款还没有给我们协调好,我们凭啥不能再种树。后来我婆婆就开始和售楼部里的人开始吵。我和我丈夫我们两个当时也没有搭理他们,就直接拿着树苗种到地里去种。等我和我丈夫我们两个人快把树苗种完的时候,我看到黄某某的外甥李某甲开着一辆小轿车领着九辆出租车和另外一辆小轿车过来。等李某甲他们开着车过来之后我看到有四五十个年轻孩从车上下来,他们下来之后李某甲就领着他们朝我和我丈夫这边来,我当时看到那群年轻孩的手里都拿着一根一两米长的棍子。等李某甲走到我们跟前的时候就问我们,谁让你们在我们的地里栽树的。我丈夫听到之后就对李某甲说,因为补贴款还没有给我们协调好,现在地还是我们的,我们凭什么不能栽树。李某甲听到我丈夫说这话之后就用手指着我丈夫对他领来的那四五十个年轻孩说,打他,照死里打李某乙,打死了给我抬过来。这时李某甲就指挥着人开始打我丈夫,我看到这种情况之后,我就让我丈夫赶快跑,我丈夫跑的时候,李某甲就指挥着他领来的人追着我丈夫打,后来我看到他们把我丈夫打倒在了地上,我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打我丈夫的时候,李某甲领来的人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有两个人就直接把我摁倒在地上,我被摁倒在地上之后,我就看到有一群人把我丈夫抬到了李某甲面前,这时我婆婆也过来了,她过来之后就拉着李某甲问为什么要打李某乙,这时李某甲领来的人就拉着我婆婆开始打她。后来我叔李某丙和我们村的人过来问李某甲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李某甲就指着李某丙说,关你什么事啊。接着就对他领来的人说给我打,后来我就看到李某丙被打倒在地上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他们过来之后,因为他们来的人少,当时李某甲他们领来的人当着派出所的面还在打我们,再后来我们就都被送到了医院。 (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与余某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9)被害人付某乙陈述,2012年2月份的时候,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在家里,村里的邻居说买地的黄某某找了一些年轻孩在拔我家责任田里的树苗,我儿子李某乙还有我儿媳一起去看,我们看到四五十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子站在我家的责任田里,他们把我们种在责任田里的树苗都拔了,扔在一边,我儿子和儿媳又回家拿的木锨去责任田里把被拔掉的树苗重新栽种回地里,那些年轻孩骂我儿子和儿媳,还拿的钢管和砖头打我儿子,我儿子在前面跑他们在后面追着打,十几个年轻孩把我儿子打倒在地,还用脚跺,还有十几个年轻孩把我儿媳打倒在地,我上去准备拉开打我儿子的年轻孩,又有两个年轻孩上去把我按在地上。我儿子和我儿媳妇还有我都受伤了,我儿子和我一起在医院里住院看病。 (10)同案人张某乙供述,2012年2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县城里玩,张一×给我打电话说,你喊几个人给我一块到双河乡杨店村去办点事。我当时告诉他,我喊不来人。后来张一×就告诉我说,你自己一个人到确山县中医院来找我。我就坐着车直接来到了中医院。我到那之后张一×就把我喊上了一辆他租的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当时车上有很多人,张一×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坐在车的后排。我们坐上车之后,司机就直接开着车上了京港澳高速朝南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从京港澳高速明港站下了高速。接着我们就坐着车顺着明正公路向东到双河乡杨店村。我们的车快到一个工地的时候。我看到李某甲指挥着人拿着铁锹把、木棍等工具追着打一个男的,还把一个女的摔倒在地上,旁边一个老婆坐在地上哭。等我们坐着车到那个工地的时候,我就看到李某甲领着人已经把那个男的打倒躺在地上,李某甲领着人在旁边站着,他指挥着人把他们手里拿的铁锹把、木棍等东西往一辆棕色的帝豪轿车的后备箱里装。这时张一×就招呼我们下车,我们刚从车上下来,还没有走多远,就看到派出所的过来了。张一×看到这种情况后就又让我们先上车。等我们在车上坐着的时候,我看到一个村民朝李某甲领的人骂,那个村民正在骂的时候,站在李某甲旁边的一个年轻孩拿着棍朝那个村民的身上打了一下,那个村民直接被打倒在地上了。那个年轻孩我不认识。后来那个年轻孩还准备再打那个村民的时候,被派出所的人拦住了。后来庄上的村民就把躺在地上的人送医院了。过了一会李某甲就让我们坐着车到明港站高速路口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甲就过来了,他过来后给了张一×一沓钱,后来张一×拿着钱给我们每人发了一百块钱。然后我们就坐着车回县城了。 (11)协议书载明黄某某对李某乙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张一×、宋××、梁××、李××为了私仇、争霸一方,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闫××、宋××、梁××、李××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被告人张一×、闫××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梁××、李××系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一×、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梁××、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在公共场合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一×、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张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闫××、宋××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二×、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宋××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宋××、闫××、张二×的亲属在事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且张一×、宋××、闫××、张二×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一×、宋××、闫××、张二×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张一×、宋××、闫××、张二×的亲属自愿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张一×、闫××辩解、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起诉书第一起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相识,因偶发矛盾即对被害人随意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辩解“我准备去医院向张某甲赔礼道歉后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闫××确实是在医院向张某甲赔礼道歉时被抓获的,但其去自首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第四起是代某某和李某甲组织人,张一×只是在现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的辩护人“宋××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二ד我自首后又劝宋××自首的”的 辩解意见、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张二×自首后又劝宋××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又立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张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张一×、闫××、宋××、张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整(已支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尚贺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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