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2026号 |
原告宋来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满士,男,汉族。 原告宋来柱与被告宋满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宋满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来柱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因办事需要用钱借原告现金45000元,当时由中间人高××从中介绍,并未要求被告打欠条,之后不久高××去世,2011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补了借条,并承诺很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着拒不偿还。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偿还现金4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满士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等三人的威逼下写的4.5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也没缺过钱。因被告女儿当兵入伍一事,由高××介绍,原告帮被告女儿入伍,双方约定需要十六万元,被告给宋来柱了7万元,后来又给宋来柱转账4.5万元,又在原告的威逼下写了4.5万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满士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于2011年3月向原告转账45000元。被告宋满士于2011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宋来柱现金肆万伍仟元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后称三年前高××介绍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后被告偿还115000元。被告宋满士称原告可以帮忙让女兵入伍,原告要求支付1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后给原告打45000元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115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称借款为14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15000元,按照其陈诉,被告应尚欠25000元与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也就是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不符,故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可信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来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宋来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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