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1340号 |
原告田××,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鸽,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双河镇。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原告系建房的包工头,2013年3月被告王××找到原告协商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主房8间,地下一层偏房3间,地上一层两间,总建筑面积578平方米,约定工钱每平米170元,付款方式分四次,完成地基、一层、二层和房屋竣工后各付总价款的25%。后原告为被告建主房到一层共182平米,为被告建地下一层偏房(含地基)136.5平米,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50%即27072.5元,原告为被告建地上一层偏房91平米,应付工钱的25%即3867.5元。此外原告又为被告建院墙10.5米,双方约定工钱为120每平米,被告应付工钱12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200元,下余工钱14000元拒付,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找他人建房,造成原告窝工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元。 被告王××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建房的事实,但原告诉状所述其他内容不属实,1、房屋面积、价格、总价款都不属实,2、双方因为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产生纠纷,原来说好的10000元钱被告已经付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原告田××曾包工不包料为被告王××建房,中途双方产生纠纷停工。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其为被告所建房屋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认为,由于原告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鉴定材料被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由双方陈述、(2013)确委鉴字第142号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虽承认原告曾为被告建房的事实,但是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承揽建房,虽系在村镇建设底层房屋,但也属复杂的民事行为,应当预先对各种事项进行约定,并制作书面材料,以防双方发生纠纷时作为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却未提供欠条等证明债权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于承揽活动进行了怎样的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明,由于原告不能举证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即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代理审判员 戚 凌 光 人民陪审员 曹 卫 勤 二O一四年 二月七 日 书 记 员 康 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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