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126号 |
原告郭香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留川,男,1963年8月19日生。 被告胡广伟,男,1972年12月28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高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香红诉被告胡留川、胡广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胡留川、胡广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红诉称,2013年6月25日15时,张国保驾驶豫EXN02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孟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青河桥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在其前方自东向西行驶左拐弯的被告胡留川驾驶的豫J68600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保及摩托车乘坐人郭香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川、张国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香红无责任。被告胡广伟是豫J68600微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7 326.61元。 被告胡留川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同意承担合理花费。 被告胡广伟辩称,车辆已卖给胡留川,只是未过户,原告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30分,张国保驾驶豫EXN02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滑县孟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青河桥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在其前方自东向西行驶左拐弯的被告胡留川驾驶的豫J68600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保及摩托车乘坐人郭香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川、张国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香红无责任。原告郭香红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先后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共花医疗费84 063.11元。经2013年11月25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郭香红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Ⅸ(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张国保是原告郭香红丈夫,是豫EXN027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估价,豫EXN027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3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因受伤较轻,张国保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豫J68600微型普通客车是被告胡留川购买原车主胡广伟的,车辆一直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审理中,被告胡留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持有异议。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 524.94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 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留川、张国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香红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郭香红造成的损失,因豫J68600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留川按50%的责任承担。 原告郭香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 453.11元、误工费 7 270.40元(20 732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5 214.86元(25 379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 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0 099.76元(7 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车损345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 0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香红医疗费 10 000元、误工费7 270.40元、护理费5 214.86元、残疾赔偿金30 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车损345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63 930.02元; 二、被告胡留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香红医疗费74 4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0元、营养费1 5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8 403.11元的50%即39 201.55元; 三、驳回原告郭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846元,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胡留川负担2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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