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2023号 |
原告宋大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满士,男,汉族。 原告宋大栓与被告宋满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大栓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栓、委托代理人张旗、李志刚、被告宋满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大栓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及同村另外三人共同给本村村民翟××盖羊圈,翟××和五人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钱110元,另有一截院墙工钱按天工计算。2013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及另外三人共计工作90个工日。原告15个工日。翟××按照约定每平方米工钱110元向五人支付工钱合计19800元,被告作为五人代表领取了工钱,第二天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670元,尚欠原告1630元,后原告及另外三个工友多次找被告商量此事,都遭被告拒绝。原告据此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满士辩称,翟××建造羊圈的时候只找了被告,将活包给了被告。被告找来原告帮忙干活,并承诺工作一天大工100元,小工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1670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翟××想要为自家建造羊圈,找到宋大栓,因其有事,故没有承包被告的工程。后来翟××到宋×1处想要其承包,但其妻子说宋×1不会扎角子(音),所以也干不成。最后翟××找到宋满士,以每平方米工钱110元的价钱将工程承包给宋满士,宋满士找到本村村民宋×1、宋大栓、宋×2、宋×3帮忙,并承诺按照工时支付报酬,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90元。2013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翟××向宋大栓结算,宋大栓要求支付给被告,被告共计领到19800元,原告共计工作15个工时被告按照每个工时100元应给原告1500元,实际给付原告167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出工记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有:第一、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支配和干预,雇主可以制定规则和制度来控制雇员,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 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第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虽负担提供劳务的义务,是直接以承揽契约为目的。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第三、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主承担,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承揽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而不涉及定作人,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第四、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在选择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符合工作作为标准,雇员则直接看劳动报酬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以应允提供劳务。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选任承揽方要考虑对方的设备,技能,信誉,劳力是否能胜任工作,承揽方则要考虑自己的技能和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和获利来缔约合同。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第五、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及另外三人共同给翟华伟修建羊圈,但是证人翟华伟的证言证明,翟华伟只是先后找到宋大栓、宋来柱及宋满士并未找宋保安、宋继书,其中宋大栓及宋来柱均明确表示拒绝,只有宋满士承诺承接此工程,并与翟华伟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10元的价钱结算,翟华伟向被告支付报酬的方式是以完成工程即工作效果为依据并不是按照工作时间为依据。工程完工后被告宋满士按照工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原告也承认收到此报酬。同时工程完工后翟华伟曾向宋大栓结算,宋大栓并未接收,要求其与宋满士结算,也进步一确认宋大栓等人没有承担风险,收益的风险全部由宋满士承担。出工记录也可以认定宋大栓等四人无论工程是否完工,是否亏损都能按照出工多少得到相应的报酬。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认定翟华伟与宋满士为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满士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合作关系与被告平均分配收益,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关于原告工时问题,原告举证证明工作15.5个工时,但是其自述为15个工时,故工时以其自述,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1500元,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大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大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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