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114号 |
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1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魁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郜志萍,女,1976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2000年11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彦玲,女,1976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在滑县解放路鑫麒麟酒店前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乐驰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吴某某、李家正、郑沣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左眼失明,花去巨额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4 779.9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治疗左眼的后续费用和残疾赔偿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造成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以后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在滑县解放路鑫麒麟酒店前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乐驰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吴某某、李家正、郑沣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脸皮肤裂伤、3、左眼眶壁骨折、4、左眼视神经挫伤。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两次共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26 547.88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原告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4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 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停车费票据及证明原告父母工资的两份证明均持有异议。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 37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以各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要求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 547.88元,护理费 2 155.47元(25 379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车损407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医疗费26 547.88元、护理费2 1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车损407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 060.35的70%即21 742.24元,扣除已支付的5 000元,被告吴某某应再支付原告刘某某16 742.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吴俊鸣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冰 |
上一篇:李平原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