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3号 |
罪犯朱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5时许,酒后驾驶自己的宝马车行驶,在其居住的小区倒车时,将他人的轿车撞坏,后上路闯红灯并逆向行驶,将横穿马路的邓某某撞伤,将其两条狗当场撞死。朱某某继续行驶至濮阳市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处时,逆向行驶,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郭某某撞伤。经鉴定,朱某某属醉酒驾车,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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