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46号 |
罪犯宋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宣判后,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在网上看到韩某某发布的寻妻启事后,谎称其妻在他手里,让韩某某往自己卡上打五万元现金,否则就等着收尸。之后,于2011年10月10日上午12时左右,在电话联系交涉赎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四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宋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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