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5号 |
罪犯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宣判后,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在其租房居所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某毒品0.2克;同日下午15时许,又在其租房处卖给李某某毒品0.2克。2011年8月11日10时许,常某某又到张某某居所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0.2克,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在其居所处收缴毒品9包,计重1.8克。 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四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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