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61号 |
罪犯李平原,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焦刑一初字第 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 2010 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止。宣判后,2011年9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平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平原于2010年10月26日12时40分许,路过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村李国英家时,恰遇马某在其侄女李国英家,李平原非常生气,认为马某已经与李国英离婚就不该再来,随即撵马某离开,并与马某发生争执。李平原用木棍猛打马某,最后致马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平原有自首情节。 罪犯李平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平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平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 年10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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