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79号 |
罪犯张天骄,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天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天骄于2009年5月26日,在张燕带领下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夏家胡同内将被害人捅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张天骄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天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2次,受警告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天骄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骄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天骄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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