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民一初字第14号 |
原告杨宜世,男,1980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琳琳,男,1988年3月27日生。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滑县道口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温长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宜世诉被告卢琳琳、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宜世诉称,2013年9月25日20时,被告卢琳琳驾驶豫ET8668号小型轿车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快捷宾馆门前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杨宜世相撞,造成原告杨宜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琳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 979.75元。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卢琳琳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8 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负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0时,被告卢琳琳驾驶豫ET8668号小型轿车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快捷宾馆门前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杨宜世撞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琳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宜世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3、腰间盘突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6 539.80元(含被告卢琳琳垫付医疗费5 000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329元及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均持有异议。原告杨宜世住院期间,被告卢琳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 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该笔费用未主张。 另查明,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豫ET866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琳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宜世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杨宜世损伤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ET86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卢琳琳为原告杨宜世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本案原告未主张,应另案处理。 原告杨宜世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 539.80元、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 112.50元(25379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宜世医疗费1 539.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 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 032.3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宜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宜世、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郭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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