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57号 |
罪犯王小举,男,1975 年 10 月 1 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舆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 年 5月 15 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宣判后,2008年6月11日交付执行。2010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小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举于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7月16日期间,伙同他人在郑州郑东新区圃田立交桥、京珠高速公路刘江立交桥等地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高速公路照明电缆。该犯系主犯、二次判刑。 罪犯王小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能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累计表扬4次,受到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小举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刑期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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