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755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郭某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近年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唾骂、威胁原告,对孩子和家庭不负经济责任。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夕将孩子带走后音信全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丞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都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郭某昊,因为儿子郭某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郭某昊,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郭丞昊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郭某昊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昊由被告郭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被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2784.22元(7524.94元×1.48×25%),自2014年始至2024年止;原告李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儿子郭某昊,被告郭某某应予协助探视。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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