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791号 |
原告陈某冉,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阳,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冉诉被告陈某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陈某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201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顾家、不管儿子,也不挣钱,经常外出玩游戏且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但从来没有做到过,结婚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思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阳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有了一定感情基础,才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互照顾、体贴,夫妻生活很幸福,特别是生育儿子后,家庭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原、被告在生活中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被告起诉离婚,只是一种误会。被告挣了钱都交给原告,在生活中洗衣服做饭,什么家务活都干,对儿子也是精心照顾,做到了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并表示愿意理解和宽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远,陈某远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4月初分居。原告有如下婚前个人在被告处即财产海尔牌32吋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一台、十八门柜一套、一二三式木质沙发一套、清华紫光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爱玛牌自行车一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理解、宽容原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应改正自身的缺点,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换位思考,相互理解,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冉要求与被告陈某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晓 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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