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南民初字第762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6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5年正月二十五日生育儿子王某磊。自原、被告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不正常,爱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气吞声。原、被告为改变家庭经济贫困的现状购买了一辆货车,为此原告向其亲属借款9万元整,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欠款,被告毒打了原告。2013年10月份,原告偷偷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原告身体有病,不能挣钱供养儿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王某磊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农历6月6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生育儿子王某磊(未办理户籍),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王某磊应享有同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儿子,但考虑到王某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王某磊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王某磊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784.22元(7524.94元×1.48×25%)元,自2014年始至2023年止;被告王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视儿子王某磊,原告刘某某应予协助。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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