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如习,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如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至今,被告人刘如习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豆芽素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无根素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告人刘如习全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如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是从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在所卖的豆芽中添加了无根水,2013年刚开始卖没几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如习在2012年8、9月份期间,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无根水,中间因家中有事就没有再生产豆芽,后于2013年又开始生产、销售豆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其所售豆芽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如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如习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习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习辩称其是从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在所卖的豆芽中添加了无根水,2013年刚开始卖没几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关新红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如习是2012年及2013年开始生产豆芽的,且每年就生产两个月,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如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如习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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