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根全,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4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根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董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何根全多次将病死猪卖给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庄康楼村村民邓某某(已判刑),共计17605斤,得款3121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告人何根全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根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过完春节,被告人何根全多次将病死猪卖给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庄康楼村村民邓某某(已判刑),共计17605斤,得款3121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根全于2014年4月28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根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李某、何某、何某某证言,李某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邓某某所保管的账册及西华县娲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何根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根全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根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根全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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