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79号 |
罪犯冯发旺,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年22日作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49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冯发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宣判后,2010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27日减去刑期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冯发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发旺于2008年初,伙同胡某在未取得生产销售保健品许可的条件下,在尚庄村生产销售伪劣保健品,涉案二百八十余万元。被告人冯发旺系主犯。 罪犯冯发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发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发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发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员娜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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