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45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永杰,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吕永杰驾驶车牌号豫PR9153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楼陈行政村刘营自然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永杰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人吕永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永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永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吕永杰驾驶车牌号豫PR9153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楼陈行政村刘营自然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永杰驾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人吕永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永杰于2013年10月27日到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吕永杰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5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吕某某、胡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室痕迹检检验整体分离意见书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容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