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艳河,绰号大个,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1999年11月2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6日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艳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艳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卢艳河伙同何某某(已判决)窜至西华县西关朝阳小区,将车牌号为豫P9X10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鉴定26000元)盗走。后由宋某某(已判决)将被盗车辆销售。 2013年5月23晚11时 ,被告人卢艳河伙同何某某又窜至西华县皮营西街将车牌为豫A256KA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 该车价值36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艳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艳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卢艳河伙同何某某(已判决)窜至西华县西关朝阳小区,将车牌号为豫P9X106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由宋某某代为销售,后何某某将所盗车辆送回西华。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艳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盗车辆照片、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5月23晚11时,被告人卢艳河伙同何某某又窜至西华县皮营西街将车牌为豫A256KA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 该车价值36000元。后被盗车辆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艳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某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周广太、许爱民、段秀珍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商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盗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综合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抓获经过、顺德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河南省西华县(2014)西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卢艳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艳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艳河庭审中认罪、悔罪,所盗车辆已退回或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艳河有前科。根据被告人卢艳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艳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相君 助理审判员 容 静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雷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