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初字第1679号 |
原告陈安辉,女,1975年10月0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吴布丞之妻。 原告吴洪熙,男,1953年08月0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布丞之父。 原告方要兰,女,1954年11月0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布丞之母。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德州,男,1975年02月0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齐增伟,男,1977年12月0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福利,总经理。 被告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肖振田,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杰,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住所地:偏关县。 代表人张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代表人徐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辉等五人与被告张德州、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驰)、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偏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津众驰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保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张德州、天津众驰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华安天津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杰、被告人保偏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人保东港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平安天津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增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辉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张德州驾驶津AR5311、津BP3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将车辆停在第三行车道,造成五原告亲属吴布丞驾驶赣CG7561、赣CF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之发生追尾,后齐增伟驾驶辽F3197U、辽F31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吴布丞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货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德州、齐增伟、吴布丞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州、齐增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119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德州、天津众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德州是天津众驰员工,其系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应由天津众驰承担,张德州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服,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曾在交警部门提出过复核,因原告的起诉,复核被中止;张德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齐增伟、东港市宏达货运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将该车交付齐增伟使用,对事故发生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华安天津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德州驾驶的津AR5311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与吴布丞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偏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与吴布丞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东港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辽F3197U和辽F317U分属于不同所有人,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两车责任的,应按照50%的责任分别承担,其公司仅对主车辽F3197U承保有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承担1/6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在三者险承保范围;原告请求过高,原告与吴布丞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天津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承保津AR5311车的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其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07时20分许,张德州驾驶津AR5311、津BP332挂重型仓栅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1764KM+100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将车辆停在第三行车道,后五原告亲属吴布丞驾驶赣CG7561、赣CF1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之发生追尾碰撞,后齐增伟驾驶辽F3197U、辽F317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吴布丞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赣CG7561、赣CF135挂驾驶人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杨明裕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做出了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布丞、齐增伟、张德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明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布丞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计2604.48元。张德州驾驶的津AR5311车在华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平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津BP332挂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车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东港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辽F317U挂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 另查明,吴布丞生于1976年11月10日,登记为湖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7月份以来一直租住在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童家岭社区林梅开所有的房屋内(该房屋坐落在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四柱路,租期五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元),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共兄弟姐妹2人,其父吴洪熙生于1953年08月09日,其母方要兰生于1954年11月3日,其长女吴某甲生于2001年08月29日,其次女吴某乙生于2003年09月24日,他们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火葬证、房屋租赁协议、平江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吴布丞驾驶赣CG7561、赣CF135挂车、张德州驾驶津AR5311、津BP332挂车、齐增伟驾驶辽F3197U、辽F317U挂车在大广高速南乐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吴布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公安局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张德州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查阅公安交警部门相关卷宗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张德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张德州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濮公交认字【2013】第130930003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张德州驾驶的津AR5311车在华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平安天津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齐增伟驾驶的辽F3197U车在人保偏关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人保东港保险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天津保险和人保偏关保险首先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不分项赔付。关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怎样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吴布丞、张德州、齐增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他们均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故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平安天津保险和人保东港保险均应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东港保险辩称,辽F3197U和辽F317U分属于不同所有人,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两车责任的,应按照50%的责任分别承担,人保东港保险仅对主车辽F3197U承保有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1/6的损失;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对原告的损失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人保东港保险的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五原告诉请,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604.48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吴布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吴布丞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但其自2009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童家岭社区林梅开所有的房屋内,该房屋坐落在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四柱路,属城镇区域,且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吴布丞的死亡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据此,五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42.0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吴布丞共有四名被扶养人,且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即:其长女吴某甲需扶养6年,其次女吴某乙需扶养8年,其父吴洪熙需赡养20年,其母方要兰需赡养20年,四名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总额已累计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642.80元(5032.14元×20年),原告请求10034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吴布丞在事故中身亡,给五原告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其他损失890元,因清丰殡仪馆出具的吴布丞的火化费390元属丧葬费范畴,故该项费用不应再另行计算;关于500元鉴定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报告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578900.41元(医疗费2604.48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4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华安天津保险和人保偏关保险应在各自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五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下余损失334900.41元(578900.41元-122000元×2),分别由平安天津保险在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由人保东港保险在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三分之一,即:111633.47元(334900.41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1633.4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1633.47元。 五、驳回原告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各负担2077元,由原告陈安辉、吴洪熙、方要兰、吴某甲、吴某乙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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