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013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二×,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一×、张二×伙同王××(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到确山县薄某某库猴儿崖南侧水域内偷鱼时,被水库巡库人员贾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发现,贾某某等人随即对张二×、张一×等人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二×、张一×将巡库人员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和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一×、张二×及同案罪犯王××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一×、张二×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一×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二×没有持械,没有主动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一×、张二×伙同王××(已判刑)、张某乙、张某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到确山县薄某某库猴儿崖南侧水域,欲使用捕鱼器捕鱼时,被水库巡库人员贾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发现,张一×、张二×等五人逃跑,贾某某等人随即对张一×、张二×等五人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一×、张二×为抗拒抓捕,伙同王××等人使用木棍将巡库人员贾某某、闫某某打伤。后王××在现场被巡库人员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和闫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张二×及同案人王××与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一×、张二×、同案人王××分别赔偿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6000元、1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对被告人张一×、张二×及同案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我在薄某某库渔政管理科上班,平常在水库巡逻,防止别人来偷鱼。2013年3月4日晚上6点多,我和闫某某、陈某某在薄某某库上游猴儿崖划着一艘铁皮船巡逻看鱼,当时我们发现水面上有影子在晃动,就划船过去看看,看到水面上有橡皮艇正向岸边移动。到岸边后,有两个人从上面跳下来跑了,橡皮艇甩到了岸边。岸边除橡皮艇外,还有浆、捕鱼器、方便面、水及没有充气的轮胎,就确定他们是偷鱼的了。陈某某和闫某某就拿着棍上岸去追顺着山上的小路跑的其中一个人了。我下船后把船固定好拿着棍去追另一个顺着河边跑的另一个人了。因为看到他们两个正准备捕鱼,我们想把他们抓住。我给一块巡逻的臧某某打电话,说有偷鱼的,让他赶快开快艇过来。顺河边跑的那个人穿着雨裤跑的比较慢,往山上爬时趴在地上,我拿着棍指着他的腰让他趴在那里。接着有两个男的手里拿着棍从山上下来,朝我走过来,我往岸边退,准备跑到船上去,那两个男的拿着棍往我头上、脸上打,打四五下之后,我听到有快艇的声音,那两个打我的人准备往山上跑,我抱着其中一个人(穿着针织红色毛衣)的腿不让他跑,闫某某、陈某某从山上下来了,臧某某过来后,我和陈某某架着那个男的胳膊把他拉上了船。我们四个带着偷鱼的那个人坐着快艇来到之前那两个人上岸的地方,拿着他们留下的橡皮划、浆、捕鱼器等东西到水库大坝,接着臧某某打电话报警了。我当时没有动手打他们。偷鱼的共有五个人。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在黄某某承包的薄某某库里看鱼巡库。2013年3月14日晚上18点左右,我和贾某某、陈某某三人去巡库。我们听见水里有声音,我们就往那划。我看见不远处猴儿崖南坡底下浅滩下的水里有两个男人穿着皮裤在一个皮划艇上,其中一人身上背着一个电瓶。我们划船往跟前靠,那两个人也看见我们了,赶快往岸边划。等我们划到岸边,他们已经上岸了,背的电瓶在岸边丢着,一人沿岸边跑,一个穿红毛衣的人往山上跑。我和陈某某往山上追,贾某某沿岸边追。因为这些人一看就知道是捕鱼的,我们想把他们抓住。我们追了100多米看见那个穿红毛衣的人在地上蹲着,他身后1米多处站着三个男人,其中有两个手中拿着木棍,我不知道其中一个谁说了一句,再追就打死你。那个穿红毛衣的人直接冲着我过来了,想用手卡我的脖子,其中一个拿棍的人掂着棍夯到我的头顶上,我就赶紧往山下跑,陈某某被他们当中的两个人摁倒。后来,那个穿红毛衣的人和另外两个人打我,穿红毛衣的人用棍往我身上乱夯。后来那个穿红毛衣的掂着棍和另外一个掂棍的顺着山坡下去了,我听到有人叫骂的声音,还有贾某某的喊声。后来,听见快艇的声音,骑在我身上的人跑了。我和陈某某从坡上下来。我看到贾某某一脸血抱着那个穿红毛衣的人的腿,我和陈某某也过去抱着那人的胳膊。我们把那个穿毛衣的人放到臧某某开的快艇上,又把浅滩上这些人留下的橡皮筏子、电捕鱼器等东西装上船,后来把那个人送到派出所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臧某某证实:2013年3月4日晚上6点多,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薄某某库上游逮着偷鱼的人,让我开船过去。我过去后看见贾某某、闫某某、陈某某逮着一个偷鱼的人,我们四人一块把那人送到派出所了。 5、证人黄某某证实:我父亲黄志超承包的薄某某库库区,现在的承包经营权交给我了,由我全权处理,请的有巡库的人员。巡库人员由我们自己管理,工资也由我们发放,薄某某库管理局不参与我们巡库队的管理。2013年3月4日晚三名巡库人员是贾某某、闫某某和陈某某。2013年3月4日下午18时左右,巡库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在水库上游猴儿崖南面抓到几个偷鱼的,我开船到现场,看到巡库的人抓到一个偷鱼的人,听他们说还跑了四个。那个偷鱼的没有抓到鱼。 6、罪犯王××供述:2013年3月4日下午,我们一个庄的张某乙喊我一起去逮鱼,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张某乙和张某丙、张一×、张二×骑着三轮摩托车先到,我骑着我自己家的二轮摩托车后到,我们在薄某某库上游猴儿崖南坡碰的面。张某乙穿着雨裤划着橡皮艇带着电捕鱼器到猴儿崖的南岸,计划在那里及别的地方电鱼。我、张某丙去把我们骑的摩托车停好以后,我们就顺着猴儿崖南坡的那条小路去找张某乙、张一×、张二×。我和张某丙还没有到张某乙停放橡皮船的位置,我就看到张某乙穿着雨裤往我和张某丙的方向跑过来,张某乙说有人,我和张某丙也往山上跑,害怕被抓到。张某乙跑到我们身边又直接往北跑了,我和张某丙没有跑,巡库的人见我和张某丙没有跑,就去撵张某乙,谁知道张某乙刚开始跑了六七米被什么东西绊倒了,紧接着一个巡库的人就把张某乙按着骑到他身上了,开始打张某乙。当时我和张某丙已经又往山上跑了离张某乙六米远,我一看到巡库的人正在打张某乙,张某乙挨打时喊的声音很惨,我就不跑了,坐在地上对巡库的人说:“我们不跑了,你们别打了。”我说这话的时候,有两个巡库的人跑到我身边,张某丙也在我西北方向、离我有三四米距离的地方停住。底下有一个人对着我身边的两个巡库的人喊:“让上面的两个孩儿下来。”这时张某丙问我底下挨打的是谁,我说是张某乙。接着那两个站在我身边巡库的人每人照我身上夯了一棍,分别夯住我的左胳膊和右胳膊了。我看到巡库的人还在打张某乙,张某乙没有跑掉,我为了救张某乙,就从两个巡库人员的中间穿过去,扑到张某乙的身前,把骑在张某乙身上的巡库人员摔倒在一边了,张某乙站起来就跑了,然后我把这个巡库的人摁住了,当时我正准备打这个巡库的,两个追我的巡库人员从身后撵过来去打我,张某乙没有跑掉,我为了救张某乙,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对着这两个巡库人员乱夯,当时我没敢睁眼看,就是挥着手中的棍子乱夯,到底有没有夯住人我也不清楚。我正乱夯的时候,有一个巡库的把我手中的棍子夺走了,然后巡库的人就把我摁住了,这时张一×和张二×从山坡上面偏北一点的大石头上面下来了,张二×没动手,张一×下来先把摁着我的其中一个巡库的拉开,然后又拉第二个,正在这时,我听到有汽艇过来的声音,张一×应该也听到了,就松开他拉的那个人,和张二×一起跑了。他们跑了以后,我就被巡库的人带到水边,快艇靠岸以后,我被带上快艇,然后我被送到派出所了。当天一块偷鱼的人中,就我上身穿着红色毛衣,我们还没有开始偷鱼,就被巡库的人发现了。我当时只顾着救张某乙和三个巡库人员对打,没有注意到我们同去的另三个人打没打巡库人员。我们去偷鱼时带的有橡皮筏子、捕鱼器、头灯、雨裤等东西。除张某乙穿一套雨裤外,剩下的东西都被巡库的人员弄走了。 7、被告人张一×供述:2013年三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乙、张某丙、张二×、王××约好一起到薄某某库偷鱼,到了晚上天快黑的时候,张某丙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张某乙和张二×,拉着电捕鱼器,雨库、橡皮筏子和一些吃的先走,王××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到地方以后,王××和张某丙把车停到猴儿崖北边的矿山边上,我和张某乙、张二×在水边上坐着抽烟、吃东西,当时张某乙已经把雨裤穿上了。王××和张某丙去停车还没有回来,我看到水面上有人划船过来了,当时我就知道是薄某某库巡库的来了,我就喊着张某乙和张二×往山上跑,我们跑了没多远,碰到去停车回来的王××和张某丙。当时我们就喊着他们一起往山上跑,三个巡库的在后面撵我们。张某乙穿着雨裤跑不快,我们刚上山跑了没多远,就听到张某乙的声音,听着他是被巡库的人摁住了,两个巡库的人在撵我们四个,我们听到张某乙的声音,就停住了,然后我和张二×、张某丙在一起站在一块石头上,王××在底下一点站着,两个巡库的在王××下面不远处上下相距很近站着。当时我听到张某丙喊了一声“打他,打他”,我们几个就知道是要去救张某乙,张某丙就先对着下面站的其中的一个巡库的冲下去了,我和张二×也跟着冲下去了,王××自己对着另外一个巡库的冲过了。当时张某丙先把他对着冲下去的那个巡库的打倒了,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楚,然后我和张二×上去把这个巡库的人摁住了,张某丙又下去给王××帮忙,往下跑的时候还喊着张二×也下去,张二×下去以后,王××、张某丙、张二×又把开始王××一个人对付的那个巡库的打倒了,然后王××和另外一个人又往下去帮张某乙走,剩下的一个人摁着那个被打倒的巡库的,当时因为天已经黑了,我也没有看清和王××一起下去的是谁。过了几分钟,我听到底下有人说“别打了,别打了咱们一起说说”,我就就想拉着我摁的那个巡库的人往下走,但是这个巡库的直接挣脱我往下跑了,王××和他们打倒的那个巡库的人也已经下去了。等我走到底下的时候,看到王××被我们一开始摁住的那两个巡库的抱着,张某乙、张某丙、张二×在旁边站着,我下去以后,就和张二×上去掰抱着王××的两个巡库的手,但是没有掰开。我听到有汽艇过来的声音,我就赶紧往山上跑了。这时张某乙、张某丙、张二×已经跑了,我们四个跑了以后就回家了。 8、被告人张二×供述:2013年3月4日下午,我和王××、张某乙、张某丙、张一×,我们5个约好去逮鱼。这天晚上天快黑时,我们一起到了薄某某库上游猴儿崖南坡,张某丙和王××就去停他们骑来的摩托车和摩托三轮去了。我和张某乙、张一×把橡皮筏撑开之后放在了水里,把捕鱼器放在了橡皮筏上,当时张某乙穿着水裤划着橡皮筏在水里顺着水道往下游鱼多的地方去。我和张一×顺着猴儿崖南坡的那条小路向下游鱼多的地方走。我们走了没有多远看那里的鱼应该比较多就停了下来,我和张一×停下来之后,张某乙也划着橡皮筏停在了水库的西边一个浅滩那。我们把橡皮筏拉上浅滩之后就在那里吸烟等王××、张某丙过来了再一块逮鱼。过了两三分钟,我们看到下游有人划着铁皮船上来了,我们一看就知道是薄某某库巡库的人过来了,我们连橡皮筏、捕鱼器等逮鱼用的工具都没顾上拿就赶紧顺着来时的路往回跑。当时我和张一×顺着小路往山坡上跑,张某乙顺着水库的西岸往西北方向山坡上跑,我们三个人跑着跑着就又跑到了一条路上。我们正跑的时候我看到王××和张某丙过来了,我告诉他们说:"巡库的人来了,赶紧跑"。他们听到后就慌着掉头往山上跑,当时我跑在最前面,张某丙跑在我后边,张一×跑在张某丙的后边,王××和张某乙跑在最后边。我们顺着路一直跑到半山坡上面的一个大石头平台那。我和张一×、张某丙我们三个就坐在那里。听到后边巡库的人吆喝着"站住、站住"之类的话。接着我就看到两个巡库的人拿着棍子来到了我们坐的石头平台下边的一个稍微平坦的空地。这时两个巡库的人对我们说:"你们再不站住,我就拿棍夯你们”之类的话,我们听到之后就对他说:"有本事你上来,你上来我们打死你"。然后张某丙和张一×从我们坐的石头平台上对着一个巡库的人冲了下去,我看他们两个人都下去了,我紧跟着也冲下去了,王××自己对着另外一个巡库的过去了。我下来之后就看到张某丙和张一×他们两个人已经把那个巡库的人脸朝下摁倒在地上了。我下来之后张某丙就对我说你们摁住那个巡库的,我下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听到这之后就和张一×帮忙摁着那个巡库的人不让他动。我没有打巡库的人。张某丙就直接下去到王××站的地方了,当时我还听到有王××喊:"别打了,别打了"的声音,还有"扑通、扑通"的声音,应该是有人在打架,但是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所以我没有看清下面打架的情况。过了一会我听声音好像是张某丙说:"都别打了,都别闹了,都别吆喝了,我们好好商量商量"。我和张一×听到这这之后就放开了我们摁住的那个巡库的人,这时张某丙就喊我和张一×下去,拉王××走。我和张一×来到了下面后,我就看到对方的三个巡库中的两个人拉着王××往我们放橡皮筏的地方去,王××不愿意和他们一块去,就抱着一棵树不动。我和张一×上去拉了那两个巡库的人,想把他们的手掰开,结果也没有掰开。我们和对方的三个巡库的人说了半天,他们也不愿意让我们走,后来我们听到快艇的声音,我们就都慌着跑了,把王××一个人扔在了那里。跑了以后,我看到张某丙手里掂了一根木棍扔在他来时开的那辆三轮摩托车车斗里了,我们从家里去偷鱼时没有带木棍。逮鱼当天王××上身穿红色的毛衣。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遗留在现场的橡皮艇、捕鱼器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1、确山县薄某某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合同书证实案发水域为该局常年正常管理水域,薄某某库库面渔业生产经营管理权已由该局对外发包给黄志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止。承包人有权制止库内非法捕鱼等行为。案发当晚的三名巡库人员由承包人员雇用、管理,该局对该三人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使用。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一×、张二×予以谅解的情况。 13、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同案人王××对被告人张一×及其他同案人的辨认情况、被害人闫某某、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一×、张二×及其他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1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101号、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15、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一×、张二×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判处刑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一×、张二×各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实施盗窃行为,在尚未盗得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张二×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全部到案,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但被告人张一×、张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张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一×系从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丽 珺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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