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685号 |
原告王妹英,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南乐县人,现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世强,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赵军士,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妹英与被告邱世强、赵军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邱世强、赵军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妹英诉称,2013年6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城兴华路迎宾饭店前,豫JHH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南侧该车道旁,邱世强在该车内突然打开驾驶座车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交警队认定邱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车登记车主为赵军士,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赵军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9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邱世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其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军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豫JHH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4是45分,邱世强驾驶赵军士所有的豫JHH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靠在南乐县城兴华路迎宾饭店前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停车位上,当打开驾驶座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7081.13元。经诊断为:1、左侧眼面部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壁、眼眶内侧壁及颧骨多发骨折。2013年8月16日,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法确认原告张口重度受限与本次外伤相关,故不予评定。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此重新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保险公司申请再次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进行再次重新鉴定。2014年2月26日,该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又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23天。邱世强驾驶的豫JHH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0605072012039087YD,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8年5月15日,共兄弟姊妹5人,其父亲王少资生于1944年2月16日,其女郭晓荣生于2001年2月2日,他们户籍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及其丈夫郭现军自2008年9月份在南乐县城兴华商贸步行街共同经营南乐县好运通电动车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零售业务;并于2009年5月19日以郭现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南乐县光明路中段西侧商业局家属院的一套房产;原告之女郭晓荣就读于南乐县博文中学,一家三口长期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诉前,赵军士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000元。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30元,日平均工资为74.60元(27230元÷36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票据、南乐博文中学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世强驾驶豫JHH0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HH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7081.13元,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每日误工损失73.73元,请求误工费8847.60元(73.73元×120天),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共同经营一门市,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零售业,而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4.6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23天,其主张按120天、每日73.73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843.25元(73.73元×25天),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根据原告丈夫从事的零售业,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一次重新鉴定时的费用,原告和保险公司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为宜,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九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3.92元[其父2214.14元(5032.14元×11年÷5人×20%)+其女8239.78元(13732.96元×6年÷2人×20%)]。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仍为九级伤残,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按20%的赔偿指数计算上述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女郭晓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还是依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女郭晓荣户籍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及其丈夫自2008年9月份就在南乐县城经营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零售业务,并于2009年5月19日在南乐县光明路中段西侧商业局家属院购买一套房产,原告之女郭晓荣在南乐县博文中学读书,他们自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乐县城内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郭晓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此项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虽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为120996.38元(医疗费7081.13元+误工费8847.60元+护理费18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0996.38元。赵军士诉前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费用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赵军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妹英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996.38元(120996.38元-7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赵军士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王妹英负担24元,被告赵军士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