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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洪远与李长强、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任洪远,男,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强,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董战士,男,1975年3月4日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任洪远,男,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强,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董战士,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马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洪远与被告李长强、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董战士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保泰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均予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董战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洪远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40分,李长强驾驶豫AN60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27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倒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南乐县五花营村南头时,遇在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李长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治疗41天,董战士为原告垫付花费计165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李长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5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董战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李长强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其共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6500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未进行年检及超载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3时40分,李长强驾驶董战士所有的豫AN60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27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南乐县五花营村南头时,遇在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计14596.55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脑出血,脑挫伤。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头外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董战士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6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49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11天。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驾驶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14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47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为施救其电动车支付南乐县蓝盾车辆检测抢救维修中心施救停车费200元。李长强驾驶的豫AN60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27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1日00时起至2013年3月20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50年9月19日,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长强驾驶豫AN60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M27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其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李长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4621.5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为治疗花去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14596.55元,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27537元(67元×411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根据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一直在家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劳动,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故其误工损失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56.80元计算为宜;虽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11天,但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原告在受伤后180天即可予以伤残评定,故其误工天数按180天予以计算为宜;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0224元(56.80元×180天),其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3182.40元(79.56元×40天)。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102.84元(79.56元×3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应为390元(10元×39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濮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15255.60元(8475.34元×18年×10%),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至评残日已年满63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7年为宜。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4408.08元(8475.34元×17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原告根据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479号鉴定意见请求1810元,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和评估费。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74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9、施救费。原告请求200元,保险公司对其票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客观真实,且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51950.47元(医疗费14596.55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3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49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810+施救费200+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董战士先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5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董战士。据此,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35450.47元(51950.47元-16500元),支付董战士1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洪远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50.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给付被告董战士165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洪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任洪远负担115元,被告董战士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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